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律师张涛)方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浏览量:68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某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担任方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方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方某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结合今天庭审可以看出,同案被告人于有水的供述中提到了方某,其对方某的行为这一环节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不足采信。吴薛松关于方某追赶邹强的供述共有多次体现,其中一次为2011年12月15第295页第四行的供述,称“德军从我前面过来,德军还告诉我他去追赶对方一个人,但他有没有追上我不知道,只是他这样跟我讲的”。被告人吴明球于2012年11月12日第312页第四行做了同样的供述;同时通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张某被棍击打的时候,被告人方某当时去追赶受害人邹强,而且被告人方某是跑着追过去大约三四十米,走着回来,此时同案犯对张某的群殴已经结束,即当方某当时不在张某被棍击打的案发现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各共同犯罪人只应对属于共同故意所指向的结果承担责任,任何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就其他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故意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方某张某被伤害致死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伤害罪虽然在总体上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但就伤害致死而言,其属于复杂罪过或者说复合罪过。即是说,伤害致死是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的目的而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尽管行为人伤害他人是出于故意,但对于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其只是出于过失。由于如前所述,共同犯罪人不对超出共同故意内容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共同伤害罪的情况下,尽管各共同犯罪人无疑应就作为共同故意内容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对于作为过失的结果的致死,由于超出了共同故意的内容,其只应由有过失的共同犯罪人承担,而不应由虽有伤害的故意但无致死的过失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可见张某的死亡是其他人过失的结果,故方某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方某在张某被棍击打时不在案发现场。所以也不可能参与殴打了张某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二、方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有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相应地,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是公正地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共同伤害罪的从犯。具体到本案方某既不是本案的事端挑起者不是悲剧的制造者,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参与犯罪,且起诉书也表明被害人的死亡也非张某所致,可见方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方某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张涛

2012年8月21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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