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律师张涛)樊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浏览量:75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樊某的委托并指派张涛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受托后我认真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求法庭采纳:
一、该案其中一个基本事实就是:香溢*德信银树湾工程(以下简称银树湾工程)是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综合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前,工程是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和管理的,做为自然人的刘某和张某显然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当然也无权对该工程享有占有权,其项目经理和材料员的地位决定了他在行使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原告樊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和刘某履行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和刘某的职务行为也是知道和认可的。
1、首先刘某银树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是项目经理,张某是银树湾工程的材料员,而不是被告的清洁工、保安等普通员工。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材料员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50元,并加盖被告银树湾工程的印章。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货款,经被告银树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才荣同意此款应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并经被告财务冯信传予以证明。基于刘某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地位及材料员张某和财务冯信传的特殊身份,基于欠条加盖被告银树湾工程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刘某和材料员张某是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2、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张某每次在收到原告樊某的货物后,均在《销货清单》上注明“银树湾歌山工地”字样,原告樊某也进一步相信是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相信刘某及张某有关材料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3、原告樊某所供的货物是用在银树湾工程上,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樊某的货物这一行为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知道和认可了原告樊某的货物,这也进一步印证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和刘某购买原告樊某货物的职务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

4、在被告拖欠这笔货款之前,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泥等零星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单位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便通过杭州市拱墅区宝荣建材经营部代收货款,由被告将货款支付到杭州市拱墅区宝荣建材经营部账户上,原告再从杭州市拱墅区宝荣建材经营部领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称不知道此事、没有授权的说法是显然在撒谎,显然不敢面对事实并故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其理由无法令人信服,其目的是故意拖欠货款,赖者不还。。
总结一下:本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并出具销货清单和欠条,实际接受了该产品并将产品用于该工程,这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补充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所谓的是材料员张某个人行为的理由太过于牵强附会,其说法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根本无法使人信服。
被告以所谓没有授权委托书没授权张某为由,认为张某的代理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理由:虽然该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便拿去实际施工使用在承包的工程上,也没有对原告货物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对张某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根据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泥及零星材料,被告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新华和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已达到止纷息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谢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张涛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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