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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张涛)刘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浏览量:54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并指派张涛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受托后我认真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求法庭采纳:
一、该案其中一个基本事实就是:xx工程(以下简称银树湾工程)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综合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前,工程是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和管理的,做为自然人的张某显然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当然也无权对该工程享有占有权,其材料员的地位决定了他在行使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原告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履行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的职务行为也是知道和认可的。
1、首先,张某是银树湾工程的材料员,每一次进购材料需材料员张某签字验收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材料员张某给原告出具材料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08元材料款,并经被告银树湾工地财务冯某传签字证明。基于材料员张某和财务冯某传的特殊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材料员张某是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主要是张某每次在收到原告樊某的货物后,均在《销货清单》上注明“银树湾”字样,原告也进一步相信是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树湾工程供货,相信材料员张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3、原告所供的货物是用在银树湾工程上,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的货物这一行为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知道和认可了原告的货物,这也进一步印证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购买原告货物的职务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

4、在被告拖欠这笔货款之前,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泥等零星材料,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便通过杭州麦威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货款,由被告将货款支付到杭州麦威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再从杭州麦威物资有限公司领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称不知道此事、没有授权的说法是显然在撒谎,显然不敢面对事实并故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其理由无法令人信服,其目的是故意拖欠货款,赖者不还。。
总结一下:本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并出具材料款凭据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接受了该产品并将产品用于该工程,这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补充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所谓的是材料员张某个人行为的理由太过于牵强附会,其说法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根本无法使人信服。
被告以所谓没有授权委托书没授权张某为由,认为张某的代理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理由:虽然该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便拿去实际施工使用在承包的工程上,也没有对原告货物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对张某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根据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胶水材料,被告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新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已达到止纷息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谢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涛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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