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常某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浏览量:67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常某的委托,受浙**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常长伟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常长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疲劳驾驶负有一定责任,但对方事故车在高速路上违章停车,停车未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了解公司老总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在事故中丧子极其痛苦,且家庭困难,被告人父亲7年前去世,上有83岁母亲,下有8岁的双胞胎子女,老婆左手残疾,在这种条件下,作为经济支柱的常长伟家庭非常需要他。

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

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且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律师事务所

张涛

20121211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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