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苏晓
1、(1)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3)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4)被告被监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2条)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2条)
4、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第6条)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1条规定)
6、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3条)
7、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4条)
8、被告居住在国外,原告居住在国内,如被告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5条)
9、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16条)
注:
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定居是指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及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