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内蒙古无证收购玉米的农民犯非法经营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专营专卖自古就有,中国从春秋时期到明、清的许多朝代,都曾对盐、铁、酒、茶、醋、矾等产品实行过专卖。今日,有内蒙古农民李某因无证收购玉米,而被当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引起热议。
究竟这种行为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呢?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地法院判其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粮食不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也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在现代汉语词典里,专卖是指“国家指定的专营经营某些物品,其他部门非经专营机构许可,不得生产和运销。”专营侧重于流通领域,专卖则垄断了生产和流通,如烟草类就是典型的专卖物品从种植到收购、流通,都有着严格的限制,任一环节非经许可均不得为之,且各个环节都有计划、配额。而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显然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
那么,粮食是否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呢?对此,我们除了要将限制买卖物品的性质、范围与专营、专卖相对照以获得同类性之外,还应结合粮食种植、收购、经销实际,来综合分析。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粮食种植基本上是自主决定的,农民想种什么作物就种什么作物;粮食运输、销售数量及经营地域、范围(国内)都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粮食也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
其次,粮食也不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阻截条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能对应的物品种类。从刑法解释论上,对刑法第225条第四款的解释,应遵循“只含同类规则”,“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1】如是,根据前述对粮食是否属于专营、专卖物品的分析,自然得出否定结论,即粮食经营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自然,粮食不属于该兜底条款的非法经营行为能够对应的物品。
再次,从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来分析,该条例对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均不采行政许可制,只需办理工商登记即可,唯独对粮食收购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办法收购许可证。对此,笔者认为该条例这样的规定不够严谨,易让人产生误会。如果说该条例的出发点是为了控制、限制粮食的生产、流通,显然更应该对粮食的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进行限制,而不是限制处于流通最底端的收购行为。事实上却非如此,该条例总则也开宗明义地表达了这样的信息:促进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鼓励多种主体、多种形式参与粮食,而不是要将粮食流通控制在国家部门或国家指定的企业主体内。显然,该条例并不是旨在将粮食定性为如同烟草、食言等类物品的专属经营或垄断经营范围。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比收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范围更大乃至更严重的销售、储存、运输等行为却为何不需要许可证。
最后,我们从粮食条例的演变上,也可以看出国家放开粮食市场的端倪。1998年的《粮食收购条例》(已废止)第五条就规定,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这样的规定,才是典型的限制经营,乃至可以认定为是一种专营。但是,2004年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中,都删除了这种专营规定,而代之以鼓励、促进流通。
非法经营罪之口袋罪之诟病,由来已久,而今仍时有不应入罪者被装进这口袋之中的情况发生。又如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者只是因超范围、超地域经营,就有被非法经营罪之虞。不能不说,现实中,罪刑法定原则仍未能得到很好地坚守与贯彻。
【1】谢冬春博士学位论文:《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研究》,载于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