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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非都属于"免责条款"
来源:刘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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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申字第2367号


【案情】


2014年1月23日,余某为其新购的价值242500元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未投保盗抢险)及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余某的车被盗。余某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242500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余某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被驳回后,余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评析】


本案在一二审及对余某再审申请的审查中,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在车损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其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本案中,余某的确没有投保盗抢险,但是因全车被盗抢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依据到底是因为该损失处于保险人列明的免责范围之内还是它根本就没进入到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这一点在本案中有一个清楚的认定。从本案法院的观点来看,某保险公司之所以不赔偿余某车辆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根本原因在于余某未投保盗抢险,车辆被盗的风险不由车损险这一险种来保障。


正如本案四川省高院在裁判书中所言,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多达30多项,不能仅因为写入了责任免除部分就判定其属于保险法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本质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某些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部分免除。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前提是该条款首先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本案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从性质上看既有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责任免除,也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内容列举,即并非所有写在责任免除部分的保险条款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那么对于本案中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就要依据车损险保险责任来判断。车损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是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显然并不包括车辆整车被盗窃的风险。换而言之,车辆被盗窃所带来的损失根本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既然它没进入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尽管列在责任免除部分,其仍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既然不属于免责条款,那么保险人对其就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不能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为由,主张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这也就是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支持本案余某对投保单中的签名的鉴定申请。因为就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也不能以此来主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不生效,因为它不是免责条款,其效力不受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制。


关于这一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因此本案余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作为申请再审的一大理由,四川省高院不予支持是合乎保险法的规定。


同时,也需要认识到本案其实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之所以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其中的一大原因就在于保险条款把原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放在了责任免除部分,这就使得双方在“免责条款的效力”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尤其是本案投保单上签名还不是投保人所签,更是使得投保人对一二审判决不能信服。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修订时把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去掉,减少发生争议的可能。当然在目前现有条款的情况下,我们在面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时,需要调整思维方式,不能一上来就认定为免责条款,它也有可能是界定保险责任的基本条款。另外,也不能认为没有列入免责条款范围内的就必然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因为保险并非是万能的,并非保障一切风险,相反它设定了一个保障范围,保险条款可以在免责部分列明一些常见、不保的风险,但现实生活千变万化,风险样式多变,在拟定条款时不可能考虑到把所有不保的风险列明,客观上也无法一一列明。(除非条款是采取财产险中财产一切险确定保险责任的模式,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均是其保障范围,不在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就是保险公司保障的范围)所以在面对一些不常见的,甚至特殊的个案时,保险是否赔付就需要紧紧依据保险责任条款来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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