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5)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6)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9)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上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下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的,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的,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救助被害人
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他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造成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的;
(2)轮奸多次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造成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l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持枪抢劫的除外);
(2)流窜抢劫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二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流窜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7)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起点,同时又具有多次、携带凶器、入户、扒窃情形之一的;
(8)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9)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6)因其他违法活动实施诈骗的;
(7)因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以上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各种情节增加的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刑10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者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抢夺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专项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拒不退赃的;
(5)多次职务侵占的;
(6)职务侵占款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敲诈勒索三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惯犯或者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随意殴打他人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造成他人生产、经营严重损失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千元,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其他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常业的;
(3)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4)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贩毒或者三次贩毒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达到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未达到七克的,每增加0.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杜冷丁达到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5)大麻油达到一千克的,每增加五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大麻脂达到二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大麻叶、大麻烟达到三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盐酸二氢埃托啡达到二毫克的,每增加0.1毫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咖啡因、罂粟壳达到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二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0)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三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三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列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根据毒品增加的数量适当增加刑期;
(13)增加一次贩毒或者增加向一人贩毒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或者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雇运输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2014年8月1日起贵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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