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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彩礼返还的范围有哪些

作者:邵丽霞  更新时间 : 2016-06-22  浏览量:721

摘要: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

在结婚彩礼返还的纠纷案件中,我们往往会在法律规定上找依据,力求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是规定并不是活的,有时发生纠纷找不到法律根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通过敏锐的洞察力来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了。在结婚彩礼的返还条件上,法律有相关的规定。那么,结婚彩礼返还的范围有哪些?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婚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意见》第17条的规定:“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近日,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识三天不到便订婚,结婚两月不到就闹离婚的离婚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

2009年8月25日,陈某与艾某经人介绍相识, 8月28日两人便按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时由陈某给付艾某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2010年10月9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0月3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艾某便回娘居住, 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三天便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个月不到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十天,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准予原被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造成原告陈某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一旦婚约解除,便引发纠纷。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

彩礼返还的限制的基本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3公平原则。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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