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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
来源:邱德可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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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要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目前吉安不支持,即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主在交强险内无需先赔偿。判例如下:




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99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根,峡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861630分左右,郭某在峡县水边镇××云××林场门口××过马路时,被肖某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撞伤,造成郭某右脚骨折。峡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意见为: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郭某受伤后分别至樟树市中医医院及峡县水边镇郭正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39.51元。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构成轻伤一级,出院后继续休息六个月,护理期四个月,后续医疗费4000元。肖某事发后赔偿了郭某经济损失5000元。经核实,郭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39.51元;2护理费11888.67元(85.53元/天×1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4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138.18元。郭某的损失可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1888.67鉴定费1000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车主为陈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肖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峡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肖某对郭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肖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陈某某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陈某某作为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郭某的损失,并由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郭某伤残的后果,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已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应予核减。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3188.67元,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8949.51元。案件受理费341元,由郭某负担41元,肖某陈某某负担30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陈某某的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肖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陈某某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答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肖某系私自驾驶事发车辆外出,另事发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


肖某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安临时D0478号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国家禁止超标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也未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陈某某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郭某的损失。陈某某未妥善保管好事发电动车的钥匙,肖某擅自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受伤,陈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郭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427.64元(37138.18元×20%),郭某的剩余损失29710.54元由肖某赔偿,品除肖某已支付的5000元,肖某尚需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4710.5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峡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7427.64元;


变更峡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4710.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合计721元,由肖某负担500元,郭某负担41元,陈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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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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