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功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案例
来源:王建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6
浏览量:4286
定金支付之后一方违约是否可以双倍的主张返还定金,希望通过本案给需求法律帮助者一定帮助,因案件涉及问题敏感,并且案件发生不尽相同,如需要解释请联系律师。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2层201室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郭某某。
2014年8月9日,李某某与郭某某通过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郭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给李某某,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160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郭某某支付意向金30万元;如郭某某签署本协议,则李某某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待郭某某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李某某应自行或通过居间方补足定金(含首期定金)至50万元,郭某某授权居间方代为收取并保管;自本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和郭某某同意居间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确认手续;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50日内共赴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郭某某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若李某某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郭某某的定金(含由居间方保管的定金)不予返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居间方支付30万元,由居间方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居间方转付的系争房屋定金30万元。同年9月2日,李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房屋定金20万元,郭某某于9月4日出具了《定金收据》。
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转账账户退还了50万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50万元,李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某辩称:系争居间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系争房屋并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因购买房屋时的预售合同签订人为郭某某,其并非上海户籍,以其个人名义在上海购房,违反了上海的购房政策,导致不能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办理至郭某某名下,故系争房屋并非郭某某名下财物,且李某某在签订系争居间协议时也明知该情况,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在签订居间协议后,李某某也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过郭某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现基于上述协议无效,郭某某也已经委托其丈夫李某某向李某某返还了50万元,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系争居间协议有效,郭某某目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的事实也不影响协议效力,故上述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郭某某称李某某未能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已经在上述居间协议中约定了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郭某某并未提供其愿意签订合同的相应证据,反而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看,目前该房屋仍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且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单方将50万元退回至李某某账户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违反上述居间协议约定,未能与李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现郭某某已经向李某某返还了50万元,根据定金罚则,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再行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郭某某系在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某签订上述居间协议,且50万元定金的返还也系李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表明李某某对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系知情且确认,故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对郭某某涉讼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郭某某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郭某某和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郭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居间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按照约定等候李某某通知共同至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直至50日期满,李某某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依据约定郭某某有权没收定金。后郭某某从居间方乙公司处得知,由于郭某某在签订系争居间协议时尚未取得且迄今为止仍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明,违反了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故系争居间协议应为无效,各方应恢复原状,郭某某为此向李某某返还定金50万元。郭某某本以为双方再无瓜葛,不想李某某恶意起诉,要求郭某某、李某某再行支付其50万元,且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此显属判决错误。此外,即便系争居间协议有效,在签订日即2014年8月9日后的50日内,郭某某一再催促李某某签订示范文本的买卖合同,但李某某不予理睬直至期限届满而违约在先,故其声称郭某某违反居间协议约定实属恶人先告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郭某某已经进行预告登记可以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但因其个人原因没有办理小产证,导致双方在约定期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该责任完全在郭某某一方,其理应承担定金责任。故不同意郭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郭某某、李某某提供一份由案外人甲公司、郭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撤销网上备案合同的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因开发商原因导致郭某某无法履行居间协议的问题,三方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共识,由甲公司与郭某某完成原合同的登记备案撤销及网上合同撤销手续后,再由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李某某对该份协议的存在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郭某某无法还清贷款,开发商无法办理退房手续,故该协议无法操作。
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11月16日向郭某某、李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其直至该日仍要求与郭某某、李某某见面商谈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表示希望能帮助郭某某、李某某解决资金困难以促成交易,并表示如郭某某、李某某不能履行协议应承担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曾发出过上述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事实关键在于李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就郭某某、李某某关于系争居间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明显有悖于法律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就郭某某、李某某关于系李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故其有权解除系争居间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郭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催促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但遭拒绝的事实。其次,根据郭某某、李某某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的《撤销网上备案合同的协议》复印件,虽然协议签订三方确实曾就由甲公司与郭某某完成原合同登记备案撤销及网上合同撤销手续后再由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曾达成一定程度的合意,但一方面郭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其已与甲公司完成撤销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该协议也并无郭某某未能履行居间协议义务李某某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协议的存在反而能够证明系因出售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期签订买卖合同从而进行协商。第三,直至2014年11月16日,李某某还在敦促郭某某、李某某协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并明确表示要追究郭某某、李某某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双方未能按期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显然在出售人郭某某一方,其对此理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郭某某、李某某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郭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薇佳
审 判 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莫 莉
以上内容由王建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建功律师咨询。
王建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663好评数14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77号嘉兴大厦110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建功
  • 执业律所: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7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77号嘉兴大厦11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