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摄影作品(数码照片)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4
浏览量:480

【基本案情】

A公司在某著名风景点拍摄的10张婚纱摄影作品,被B公司用在了“著名团购”发布的婚纱摄影团购项目中。A公司认为B公司使用其摄影作品的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对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A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10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四部分证据:

1.数码照片光盘,数码照片光盘的内容为10张摄影作品,均为RAW格式,经安装在庭审电脑中的“ACD程序”解读,在“查看属性”的界面中显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创建时间大小机身序列号等信息;

2.《模特肖像拍摄及许可协议书》,证明A公司聘请模特拍摄婚纱摄影,明确了拍摄时间,并且约定由A公司享有所拍摄作品的著作权;

3.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摄影师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图像作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A公司享有;

4.相机一台,经当庭拍照庭后提取存储卡照片的信息,可以确定该相机的机身序列号为-176AAAAAA,涉案照片中有5张照片是用该相机拍摄。庭审中,摄影师及模特出庭作证,陈述和指认了拍摄照片摄影师拍摄工具拍摄时间。

B公司认为,A公司不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并提交了一张光盘作为反证,该光盘中有10张照片与被控侵权照片相同。经安装在庭审电脑中的“ACD程序”解读,上列照片均为JPG格式,照片的创建时间均晚于A公司主张权利的照片,照片容量均小于A公司主张权利的照片。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该规定可知,民事诉讼中,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明显优势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理由如下:AB公司均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数码格式,但A公司提交的作品均为RAW格式,创建时间均早于作品容量均大于B公司提交的数码格式。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提交的10张RAW格式作品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格式。A公司提交了拍摄的工具之一,经核实,A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中有5张拍摄于该部相机,且相机的型号生成的作品格式均能与A公司提供的摄影作品原始格式互相印证。A公司与模特签订的拍摄协议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位摄影师及一位模特的当庭陈述与指认,均与A公司的主张事实互相印证。

B公司在著名团购站中发布的团购项目中使用了A公司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B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将A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发布在络环境中作商业性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同时主张B公司侵犯了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诉请B公司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为一次性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A公司已于庭审中自认其已将涉案照片上传至自身站,使得作品处于不特定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的状态,A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B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照片发表权的侵犯。其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A公司和证人(摄影师)的陈述,涉案照片均为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据此,涉案照片的署名权由相应的摄影师享有,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A公司认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给A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商誉造成影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以,A公司请求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法官说法】

福田法院知识产权庭周蓓法官认为,现代摄影技术的发展给摄影作品权利人的认定提出了新问题。数码相机的普化,弱化了传统底片在认定著作权人中的角色。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AB公司均提交了摄影作品的数码格式,根据专业软件读取的信息,A公司提交的RAW格式创建时间均早于作品容量均大于B公司提交的IMG格式。与传统照片相比,数码摄影作品便于修改与传播,在反复使用之后,照片参数会发生变化,但是照片的容量只可能减少不可能增加,这是判断原始照片最为直观的方法。并且与IMG不同的是,RAW文件记录了数码相机传感器的原始信息,同时也记录了由相机拍摄所产生的一些原数据,包括Metadata,如ISO的设置快门速度光圈值白平衡等。RAW格式未经处理未经压缩,因此也被形象地称为“数字底片”,著作权人持有RAW格式的数码照片比持有IMG格式更具说服力。

另外,与摄影作品的数码格式互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也是判断著作权人的重要因素,例如物证中的摄影器材人证中的摄影师及模特。如同人的身份证一样,智能摄影器材在出厂时就被赋予唯一的序列号,它所摄影的照片均会永久记录这个信息,标识出处及来源。摄影师及模特是数码照片的参与者,他们对拍摄作品拍摄器材拍摄时间的指认,是认定著作权人的有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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