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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知识及规定
来源:谭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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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是《合同法》《建设法》等法律,法规追求目标,也是《解释》追求的宗旨。《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上述三条规定,在履行无效合同有效同解除履行有效合同的结果均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解释》规定适用同一个标准作为处理原则,体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一切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讲,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是这样考虑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如有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应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质量缺陷的表述形式。《解释》对质量缺陷的表述分别为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已经完成的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缺陷,这几种表述方式在《合同法》《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中均有出处。建设部2000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质量缺陷包括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内涵大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些表述方式中,合同约定是一个核心标准,因为合同约定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依据《标准化法》第14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如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无效,故施工质量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就是合格的工程,故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约定是工程质量的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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