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熙彤律师亲办案例
孩子在校受伤,如何要求赔偿?
来源:刘熙彤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31
浏览量:477

学校对在校孩子负有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孩子在校受伤,要区分孩子年龄和受害来源认定赔偿主体和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0周岁以下孩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已经尽了育管理职责的除外;10周岁以下孩子在校期间受到外来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10周岁以上孩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未尽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承担责任;10周岁以上孩子受到外来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伤害来源

年龄

10周岁以下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

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已经尽了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学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学校即承担责任)

学校未尽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要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才能承担责任)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外来人员人身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

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适用法律: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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