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在校孩子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孩子在校受伤,要区分孩子年龄和受害来源认定赔偿主体和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0周岁以下孩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10周岁以下孩子在校期间受到外来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10周岁以上孩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承担责任;10周岁以上孩子受到外来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伤害来源 年龄 |
10周岁以下 |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 |
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学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学校即承担责任) |
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要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才能承担责任) |
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外来人员人身损害的 |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 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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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刘熙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