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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来源:胡东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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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及其产生原因
由于世界各国关于信用证的立法参差不齐,对什么是信用证欺诈交并无统一认识。目前国内对“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两种定义:一种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①另一种则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②
笔者同意第二种定义。第一种定义将信用证欺诈局限于单据欺诈一种形式,其根据是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跟单信用证机制基本原理之一的“单证表面相符”原则为欺诈留下了可乘之机这一点上。然而,信用证欺诈虽然主要表现为单据欺诈,但并非仅此一种。一些外国骗子就经常利用中国企业急于出口创汇的心理,开出假信用证或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进行诈骗。较具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欺诈定义为:“欺诈是指故意歪曲事实,诱使他人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则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欺诈”的定义,信用证支付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的行为都是信用证欺诈。
    近些年来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信用证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信用证能在当今国际贸易中被大量使用,其巨大的生命力来源于其所特有的“独立抽象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但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环节相独立的制度虽然能够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欺诈提供了条件,例如出口商以伪造单据,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的情况下以表面符合的单据骗取货款。
其次,进行信用证欺诈获利大而危险相对较小。信用证要求的只是单据,而当今的科技条件下,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有学者将伪造提单与伪造世界名画相比,结果是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而获得却更加丰厚。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下可得的付款比例令不少人铤而走险,但目前国际社会对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者尚无有力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做法。③由于信用证欺诈比起贩毒、走私等国际公认的,并密切合作予以打击的犯罪行为来说,风险小得多,也使得不法之徒乐衷于此。
第三,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贸易商对于信用证业务不熟悉,也是导致欺诈泛滥的原因。例如我国一些进口商就经常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对何谓《UCP500》却一无所知,他们也误以为银行会替他们把关而不被诈骗。④银行也存在这个问题,银行的主要责任——审单在实践中是一项较有难度的工作,需要借助于经贸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人士的经验,而银行恰恰缺少这方面的专家。但从事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却一般具有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两相比较,也使得骗子们有持无恐。
二、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对买方的欺诈。即卖方单独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骗取买方的货款,这在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典型,最为普遍。包括:
1、伪造单据的欺诈。在这种欺诈中,常见的情况是卖方根本就没有或不愿意交付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而是与承运人共同伪造假提单和其他有关单据向银行骗取货款。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纸上交易”,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证而非货物,而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极易伪造。由于银行没有识别假单证的义务,保险公司对未装上船的货物也不负赔偿责任,在伪造单据的欺诈下买方的损失往往无法挽回。
2、使用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的欺诈。一般认为,根据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的欺诈,是对法定义务的违
反。⑤因为对于不知情的收货人来说,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根据各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装船日期即是交货日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交货,卖方不交货或迟延交货买方可采取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宣告合同无效。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货就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和损失转移给买方。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隐瞒了货物的实际装运日这一重大事实,使收货人(买方)不知晓卖方的违约行为,从而失去了对此作出反应的权利。例如当货物到达时价格暴跌,买方将要亏本,这时他本可以卖方迟延交货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避免损失。但卖方通过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隐瞒了迟延交货的事实,使买方失去了作出反应的权利。可见,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3、交货不符的欺诈。这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并符合信用证条款,货物也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甚至废物。导致这种欺诈发生的原因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三种主要单据中,商业发票可由卖方制作,要做到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极为容易。保险单虽由保险公司签发,但保险公司并不接触货物,而是完全依靠投保方的诚实披露,披露不诚实,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不会真实。运输单据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在货物须装入桶中、袋中或集装箱内运输时,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而无权开启检查,这样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性,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了。
(二)对卖方的欺诈。主要包括:
1、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采用上述方法对卖方进行欺诈是当前信用证欺诈活动中较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不法之徒往往冒充进口商,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骗取出口商及其开户银行的信任,进而骗取出口商(受益人)就基础合同所预付的质保金、履约金、佣金、开证费,也有的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的信用证为担保骗取银行开立另外的信用证,甚至直接骗取出口商的货物。
2、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这类信用证中一般列有“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通知或需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等条款。不法商人常利用这种“软条款”进行欺诈,即买方通常要求卖方按合同金额的5%—10%先付中介人履约金及佣金,当买方骗到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虽开出信用证,但不通知卖方装船,信用证就无法生效,而卖方也就无法结汇,从而造成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的损失。
(三)对银行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相互勾结,由买方开出虚假的信用证,卖方凭此往出口地银行要求打包放款,待货款骗到手便一走了之,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或由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诈骗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就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因为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
三、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根据有关国际惯例,银行可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对买方进行救济。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虽然“欺诈例外”原则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但其适用却有严格的条件。包括:1、“欺诈例外”原则只能在受益人实施了欺诈时适用2、“欺诈例外”原则只能由银行和法院来行使3、“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在欺诈者尚未获得实际支付前行使4、“欺诈例外”原则只能在存在“实质性”的欺诈并能被证明时行使
虽然“欺诈例外”原则在买方受欺诈时有一定的救济作用,但要行使该原则会受到上述适用条件上的限制,特别是要证明欺诈确实存在往往十分困难。因此,对付欺诈的最好办法是防患于未然,即尽快提高我国外贸企业和银行的知识和业务水平,防止上当受骗。我认为,贸易商和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如能做到以下几点,必然能大大预防和减少欺诈的发生。
(一)买方可采取的方法
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有学者指出,“欺诈的防止唯有一途,那就是拒绝与‘无赖’作交易”。⑥这句话很有道理。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使信用证变得较易被交易各方所接受,但商业信用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依然在起作用。出口商制造假单据或货物以少报多,以劣报优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与其是否诚实信用,讲究商业道德有关。因此,对于买方来说,贸易伙伴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买方在交易前应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
2、正确选择贸易术语
    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方应选择恰当的价格术语来控制有关风险,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为此,买方应在可疑的情况下使用FOB价格术语。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这样买方就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承保,以防止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即便仍有欺诈发生,比如说派去的船没有装货,卖方就已去结汇,买方也可马上采取行动,即请求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并且该行动会很及时。尽管指控欺诈的举证要求很高,但在FOB条件下买方也不会有任何困难,因为是他派的船,去举证从未装货或装的是一堆废物是很容易的。
3、在信用证中对单据作出严格要求
由于信用证是由买方申请银行开立的,卖方必须依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向银行提示单据,因此买方可以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卫生证书、质量证书、产地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以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本身的粗略、含糊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以诈取货款。比如说,在选择商检标准时,可以指定独立的和有名望的检验机构或代理机构进行商检,如SGS(瑞士通用鉴定公司)和L’YOD(劳合社),SGS和L’YOD是国际颇负盛名的商检机构,其出具的商检证书可信度较高,这样就给卖方伪造单据造成一定困难,从而达到减少信用证欺诈的效果。
4、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据了解,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包括象中国的买方,原因是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国际海事局局长Eric Ellen在《预防金融欺诈》
一文中指出,95%的贸易欺诈均可通过贸易商的适度谨慎而避免。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否够高。例如索马里政府买糖受骗一案中,索马里买方就因为没有经验,不了解资信的重要,而被来历不明的卖方以假提单欺骗。当时索马里政府以招标方式买糖,在投标人中有一个世界上最大的糖商,但他开的价不是最低的,故未被看中。索马里政府与开价最低的投标人――在新加坡注册的一家由泰国华侨经营的皮包公司,签订了2万吨糖的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去后,该新加坡公司就用假文件到银行去结了汇,索马里政府最后只收到了500吨糖。⑦可见,要克制被称为是“高智商犯罪”的信用证欺诈,买方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此,买方的公司、企业应注重业务人员的素质培训,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并制订完整的内部信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卖方可采取的方法
1、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骗取佣金、履约金和质押金
对于虚假信用证的辩别,由于《UCP500》规定通知行对其所通知的信用证负有核实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卖方可不必过于担心,只要注意在收到进口商直接寄来的信用证时,一定要到银行去核对印鉴,在印鉴和密押等未经核实以前不要轻易将货出运。
2、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
  “软条款”的特点是由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从而为其进行欺诈创造条件。要防范这类欺诈卖方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信用证条款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出口合同规定得严密,则信用证中“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二是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一般不会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这样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三是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申请人修改。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未作出符合卖方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不急于准备发运货物,以免造成重大损失。
(三)银行可采取的方法
1、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单据,加强对虚假信用证及“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
银行面临的信用证欺诈风险主要来自于进出口商单独或合谋实施的利用虚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以及银行自身对欺诈性信用证或单据审核不严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银行应对信用证进行慎密的核查,并加强对信用证项下议付货款的单据的审查。此外,还应协助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识别,一旦发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有软条款之嫌,应提醒出口商修改信用证。
2、密切注意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反常现象
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警告信号,银行的业务人员应密切注意。常见的反常现象有:交易商可获得较高的利润,但承担的风险却很低;突然之间出现较大标的额的商品买卖,而事先却没有任何先兆或可靠的背景;货物价格被严重低估,价格过低往往与欺诈行为有关;信用让虽涉及货物的移动却不要求装船单据等。银行发现上述反常现象后,应尽快通知有关当事人或机构进一步核查,以防范不法之徒进行信用证欺诈。
3、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素质
上述两项措施能否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银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如何。银行应坚持不懈地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养,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

参考文献:
1.郭瑜:论信用证欺诈及其处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3)61。
2.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M],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6。
3. 张湘兰: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探讨[J],法学评论2004,(2)78。
4. 杨良宜著:信用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
5.刑海宝著:海商提单法[M],法律出版社1999,538。
6.左晓东著: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323。
7.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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