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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拘留人身权受限,法律援助保驾护航终洗冤

作者:杨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4 12:10 浏览量:646

案件性质:行政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杨法

案情简介:

2014616日上午,本案原告张某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张村杨梅山上为杨梅树权属发生争吵,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当时无旁证人员。后第三人张某某从山上走到山脚下时看到原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一气之下将车推倒。当天原告张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该县公安局受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第三人张某某称额头被原告张某打伤,原告张某则称第三人张某某用头撞其右侧胸部2014620日,原告张某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做X检查,诊断为左第二后肋骨折,此后医院修改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建议CT检查;2014720日,原告张某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二前肋陈旧性骨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715日,仙居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仙公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第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仙居县公安局以第三人张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该项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张某对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法庭能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行政处罚。

在接到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杨法律师随即与受援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取得联系,主动了解案情,仔细聆听第三人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及其对本案的看法,让其充分陈述其在行政处罚阶段及复议阶段所享受到的权利义务及办案机关对其询问过程的程序性问题。援助律师在充分掌握案情后,结合相关案件材料及法律法规,对本案的焦点作出如下的归纳:

一是事实问题,即第三人究竟有无殴打原告的行为。首先,因为本案发生的地点在山上,且发生时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场,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故办案无法查清到底第三人是否真的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其次,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来看,也没有办法证明其右侧第二前肋陈旧性骨折系第三人殴打行为所致;最后,原告在受伤后亦未在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查看伤情,并且在报案时也未声称遭到他人殴打,只是报案称自己的三轮电瓶车被他人毁损。因此,综上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的案情是不清的。

二是证据问题,即仙居县人民医院在2014620日作出的X检查报告单能否作为本案关键的证据之一予以认定适用。行政处罚的证据只能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或之前形成且客观真实存在的,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适用。但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事后经由仙居县人民医院予以修改,并且修改后的诊断结论及日后作出的CT检查报告均与之前作出的X检查报告的结论相悖。因此,该案在证据上是存在严重瑕疵的。

针对以上列出的焦点问题,援助律师在同受援人充分交流及分析案件材料后,对其行政诉讼提出以下两点主要的答辩意见:

一、2014616日上午,第三人到山上看杨梅,碰到原告,因杨梅树权属问题,双发发生纠纷。原告人高马大,身强体壮,第三人患有胃癌,身体脆弱。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时,原告一下就将第三人捺在地坑里,整个身体压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被压在下面不得动弹。后第三人首先放开原告衣领,原告遂跟着放手。放手之后,第三人爬起来就往山脚下走,在山脚下看到原告的三轮电瓶车停在路边,一气之下将车推翻,后就回去了。故第三人根本没有用头顶撞原告胸部的行为,进而,原告胸部的伤并非第三人所为。虽然原告的伤情有其一人指认,但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故本案的事实不清,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定案证据不完整。

二、针对原告分别于2014620日和720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所做的X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的结果,第三人认为X检查报告单的结果系错误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至于CT检查报告单,第三人认为该结果只能证明原告存在右侧第二前肋陈旧性骨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伤势何时因何原因造成,更不能证明就是被殴打致伤,故该结果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对于原告的伤势,第三人认为,有可能系原告之前或者之后自己不小心弄伤的,而在720日检查出来后进而嫁祸到第三人身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620日晚,在仙居县城关派出所的促成下,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张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身体有任何不适,而医院X报告单在调解之前原告就已经拿到手了。就目前综合来说,该报告结果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原告的左第二后肋并没有受伤,作为压在第三人身上的原告,怎么可能会出现后面肋骨骨折的情况。并且720CT检查结果已明确可以反映出来,620日的检查结果是错误的。另外,按照常理,原告应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去医院检查,但是原告偏偏时隔4天后去医院检查,并且CT检查也没有及时的进行,而是在一个月之后去做。据第三人对原告的了解,其右侧第二前肋陈旧性骨折的伤势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为在2014616日之后,原告的生活和身体与健康的人一个样,每天照常上山摘杨梅、给杨梅树施肥,用他的电动三轮村在城里拉客赚钱,而且他在空闲的时候还到附近的工艺品厂打工挣钱,此情况有第三人的邻居们和兄弟姐妹出具的一张证明为证。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法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让原告及第三人充分详细地讲明案件事实,并查清本案的医院检查报告为何会出现前后两份结论相悖的问题后,案件的主审法官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化解矛盾。但两人不念兄弟之情,只为一时之气,酿成治安案件,与理与法都不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系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公安机关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程序合法。原告的伤情虽有其一人指认,但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完整,不能凭现有证据作出唯一结论。故仙居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是不当的,台州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之后予以更正是正确的,及时地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的法律的尊严,也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办案产生了一定的警示及示范作用,使公安机关能合法合理地行使好自己的职权,更好地维护老百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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