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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律师提示
来源:徐在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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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权律师提示:

案例一:

出卖方A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方B,诉请为支付货款,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那么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可于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二:

买受方B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出卖方A,诉请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那么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答复:根据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应该要在履行义务的被告所在地起诉,即A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使其更加明确具体,避免了相关争议,具体条文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条文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以“争议标的”来确认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如何理解“争议标的”呢?“争议标的”的说法,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案例一、案例二同样都是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标的都是货币,案例一是在接受货币所在地管辖,案例二却成了其他标的,要求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让大多数当事人都不太能理解。现专业律师提示您,这正是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最新内容。

案例一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而案例二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其它标的,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案例中卖方未按照合同交付货物,买方起诉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卖方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区分的关键是不能把“争议标的”理解决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另外,以上是民诉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但不适用于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等。具体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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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在顺
  • 执业律所: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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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3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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