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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来源:张仁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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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11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对实施多年的各地劳动合同条例确定的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将会有重大的调整,对企业人力资源现有管理方式,企业用工成本与用工模式等将带来全方位的深远影响,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也将面临颠覆性的挑战。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企业和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贯穿于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整个过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如何顺应劳动关系立法变化趋势,对企业人力资源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是每一个人力资源管理者面临的新挑战。本文拟在新法的背景下,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角度出发,对《劳动合同法》的关键条款及其适用进行了解读和分析,以期企业能够利用《劳动合同法》的契机,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建立和谐员工关系。

一、规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与现行法律相比,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和经由公示。

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民主程序主要是听取意见。《劳动合同法》规定则将听取意见改成了讨论平等协商,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严格了用人单位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二、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强大罚则。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功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地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以上几条主要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新规定中,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处罚规则非常严厉。

可以预见,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将不敢“玩火”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内部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必须日益重视起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性。

三、对试用期的期限、设置及其薪资待遇作了新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基本同于现行法律规定。如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在一些地方有不同规定:

  一,试用期的期限明确规定为1个月、2个月和6个月;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之比例两种基准;

  三,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四,明确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每月满月工资的赔偿金。

四、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时间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分类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类型;并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更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员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新规定在《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两种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尽管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条款存有恐惧之心,但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从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说,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是一样的。无论是解除哪种期限的劳动合同,都要求我们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一套规范、完备的规章制度以及架构起合理、科学的工作岗位考核制度等。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用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力,总体上评估,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

五、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以上条款对竞业限制作出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较为清晰合理,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六、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当前就业环境不宽松、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细化违约金有关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将起到重要作用。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何在不能约定违约金的大多数情形下,通过对员工违约行为所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来合法有效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将成为用人单位新的研究课题。

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更多法定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以上条款与现行规定相比,主要增加了第()项和第()项情形。第()项,何谓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待将来配套规定的进一步解释。第()项,何谓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需要用人单位来举证。上述两种情形,对用人单位均较为有利,但用人单位须把握好新规定的具体要求,灵活应用。比如,将来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与员工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与员工书面确认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图、合同变更意图等就显得格外重要,否则无从举证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

另外,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代通知金制度,《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

八、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总体成本增加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减人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在延续以上规定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了一些新规定。总体上看,基本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

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补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则不用支付补偿金(个别地区规定须支付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目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主要就是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第四十六条第()项做了相应规定。同时,个人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讲,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对员工对用人单位服务年限的一种嘉奖和鼓励,也可以理解。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

九、专章专节调整、规范和限制了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法在第五章中整整用了第二节共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

    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提高了劳务派遣企业的准入门槛;

  二、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针对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五、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这些新规定的趋势看,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劳务派遣用工的市场规模也将缩小。

 十:大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三条规定:“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在集体合同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二、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三、对企业不进行集体协商、不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没有规定。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矛盾,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在这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规定最低标准,普通劳动合同更多体现用人单位单方意志,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

上述十点都是从法律的层面阐释了《劳动合同法》对于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某种程度上说,这样的解释是片面的,因为人力资源的管理不只是对法律的应对而已。人力资源是以人为基本内容的,最终的目的应该是促成员工和企业共同健康和谐地成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碰到如《劳动合同法》出台这样需要做出恰当调整的事件,但只要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在制定人力资源的架构时已经充分的考虑了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而不是纯粹从企业利益出发,就不会在面对新法时有失措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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