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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一方死亡,赠与人反悔,如何处理?
来源:甘丽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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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赠与合同作为《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系典型的债权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那么受赠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为当然终止?

关于合同终止的情形在我国《合同法》91中规定了七种情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并没有包含合同一方主体不存在时的情形。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如果合同各方主体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无论是出于法定或是约定的情况而言,合同并不因一方主体死亡而归于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债权属于遗产范围,债权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继承债权后,取得债权人资格正是“合同不因一方主体死亡而归于终止在法律上予以认可的表现,合同一方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对该合同概括性继受,其继承人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享有权利。因此,当受赠人死亡时,受赠人的继承人所获得的即为债权。

据此,笔者认为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一方死亡,合同继续有效,其继承人可以向赠与人主张交付请求权。

相关判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勇、刘佳与卢金林、胡玉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3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4日,卢金林、胡玉芬作为赠与人,卢倩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赠与人将拥有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路4××号603室房屋赠与受赠人个人,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同日,对诉争房屋办理公证,但一直未过户。仍登记在卢金林名下。2012年12月26日,卢倩立下遗嘱一份,言明: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位于XX路的房产(4××号)603室内所涉及的份额……本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全部交由婚生女刘佳继承。2012年12月30日,卢倩去世。后赠与人卢金林、胡玉芬欲将诉争房产另赠他人,刘佳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卢金林、胡玉芬与卢倩签订的《赠与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于2011年10月26日经公证处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卢倩有权向赠与人卢金林、胡玉芬主张要求交付案涉房屋。卢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就案涉房屋的继承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将其所有财产全部交由刘佳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卢倩基于案涉《赠与合同》获得受赠房屋的合同权利应系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其遗产,刘佳作为卢倩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故卢金林、胡玉芬应向刘佳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刘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佳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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