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1、某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郑某某,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和周转材料费,并且在扣除质保金后,郑某某的费用公司已经结清,所以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郑某某负责支付,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租赁合同中的盖章行为,某公司并未存档备案,是郑某某私自盖的,该合同严重侵犯了某公司的利益。即便某公司知情,郑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适用公司印章的行为也应属借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均存有疑问。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的签名人员,除郑某某为某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外,其他几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几人身份;其次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与发货单、退货单中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并且合同中收货人签名处有修改,不能保证这些签名的真实合法性,也不能证明签名与公司盖章是同时进行的,租赁合同与发货单、退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再次原告证据显示3.5米钢管发货数量总计642根,退货数量总计671根,5.5米钢管没有发货,却有9根退货,5米钢管没有发货,却有18根退货,没有收货哪来的退货,该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所以该组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租赁物的收货人员、收货数量、退货数量。
4、郑某某是某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又是租赁合同的经手人,显然也应当是租赁费用的支付者,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履行,那么租赁费用郑某某也应该已经给原告结清。
综上,郑某某是某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又是租赁合同的经手人,通知其参与诉讼才能查清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所以某公司请求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不明。
同第一点中第3点的意见。
三、不同意原告租赁费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1、从发货单可以看出最早供货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陆续供货,所以合同期不能一概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虽然原告称其计算租赁费是按实际供货日期起算的,但是其计算双倍租金均是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的。
2、合同约定日租金双倍显失公平,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
3、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仅列明了每个月的租赁费用,未提供每个月未归还物品的清单与数量,其提交的数据是否应依法核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在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应当由郑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代理人:杨晓伟
201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