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逃逸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高阳律师担任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辩护人庭前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对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8日20时23分许,而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某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当晚21时02分32秒,被告人主动前往该所值班室称“出事了,我开车撞倒人了,我喝了老酒”。案发后其徒步从事发地点到该派出所所需时间相当大概也是半个多小时路程(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书面路程证明),可见被告人是离开事故现场径自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不应以逃逸论处。
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的逃跑行为。逃逸的主观要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反观本案,被告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因手机没电无法报警而直接徒步前往新塍派出所投案自首。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那么也不会在短短的半个多小时内就赶往派出所。试想,被告人是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大家都知道酒驾的严重性,如果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最起码也要等到第二天酒醒之后才会去报警。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在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特征,但其没有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但辩护人认为其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第二天被带到交警大队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出身农村,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表示愿意向家属转达意愿,希望家属可以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一定的补偿,截止本次庭审前,其家属以陆续支付过5600元给受害人家属。但是由于家庭经济实在有限,无力全额赔偿。但这也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愿意尽量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也对自己造成的后果深感悔恨,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犯罪后果非积极主动追求。在此恳请法庭给被告人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秀洲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
高 阳 律 师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