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的注册商标能否被异议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6-04-26 浏览量:490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193号
【导读】《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依法不应核准。那么该条法律是否可以在商标异议中?
【基本案情】被异议商标系安国市A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8250556号“Q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
B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2年7月17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B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A公司不服第42831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831号关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B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B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异议和争议程序的始终,A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7件“QY”商标均已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审判要旨】
法院就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本案中,A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雪芬、林娇韵律师认为:商标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而应予以撤销,那么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如果属于该种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已经注册的商标,凡是具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认定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体包括:①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 进行注册的。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③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④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⑤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