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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要件分析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4-24 16:18 浏览量:821

裁判要旨】

一、美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版权登记机构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如果有相反证据或事实表明原告系抄袭、抢注他人作品的,应当认定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二、明知自己不享有知识产权,仍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恶意诉讼。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应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品登记时的情况、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在诉讼中的行为等进行识别和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魏某某。

被告:谢某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向浙江省版权局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单独创作完成《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3-F-12886号。2014年4月8日,谢某某以魏某某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向该院起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谢某某起诉称魏某某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印花布,请求判令魏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魏某某与谢某某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魏某某侵害谢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达成如下协议:1.魏某某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魏某某同意赔偿给谢某某本次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账户 ,账户名为朱 ,开户行为浙江农村信用社;3.魏某某同意如再有该产品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4.魏某某付款后谢某某向法院撤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前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朱洲账户付款12000元,谢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制作了(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在“简单网”网页中,买家zexinaifeifei于2013年3月20日对商品“女装秋款2013新款韩版泰式织锦小象蝴蝶结蓬蓬公主连衣裙QZ541”作出评价。在“衣联网”网页中,买家芳草天涯39于2013年3月25日对商品“雅迷茜2013春夏新款欧洲站娃娃领复古春款小象连衣裙夏”作出评价。上述两件商品均以大象图案作为主花型,以大象鼻子位置不同为排列,七只一组,分为三列,不断循环形成整体花型。该花型与谢某某持有的《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一致。

查明,涉及谢某某以他人侵害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还有四件。其中(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213号、218号案谢某某均以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结案。而(2014)绍柯知初字220号案件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沈雪芬、黄岚在2014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提出《大象之旅》花型在谢某某作品登记前已在简单网、衣联网上流行的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谢某某于2014年11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魏某某知悉沈雪芬、黄岚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中的举证情况,以谢某某对《大象之旅》花型不享有著作权,其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受欺诈为由,来院成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魏某某、谢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2.谢某某退还魏某某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魏某某履行该协议后造成的损失暂计8000元,合计20000元。魏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案诉讼中,柯桥区人民法院除于2015年2月27日向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外,为查明讼争作品创作过程等本案事实,于庭前通知被告必须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但谢某某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

谢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口头答辩认为:《大象花型》系自己创作,因顾客对该花型比较满意,于是进行了注册登记。魏某某是看到了该花型才去制作,如果涉案花型的版权不是谢某某的,魏某某当时不需要向谢某某赔偿。


审判】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某某是否对讼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二、谢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对魏某某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魏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四、魏某某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一、谢某某是否对《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

(一)从举证责任分析,谢某某对其依法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的举证并不充分。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谢某某持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魏某某提供了相反证据,且谢某某原持有的作品登记证效力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和商标证书。因作品登记并非法定程序,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作品一般不予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故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因此,谢某某在魏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进一步举证,其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主张著作权,举证不充分。

(二)从客观事实分析,谢某某并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必须具有独创性,抄袭、抢注他人作品或公开的作品不应受保护。现有有效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份在互联网的简单网、衣联网等,已经有与谢某某《大象之旅》图案一致的服装面料在销售并有买家评论,比谢某某的作品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4日早半年多,也比谢某某在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声称的作品创作时间2013年5月19日早近两个月。因此谢某某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第二、谢某某亦从未声称或举证市场上已流通的早于其声称创作时间的大象之旅花型来自其本人。第三,该院为慎重起见,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两花型是否存在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魏某某认为不可能存在如此完美的巧合。确实从肉眼上判断,市场上的已公开销售的服装面料上的花型与谢某某的作品,无论在大象大小、布局、排列组合,还是大象鼻子朝向、形态等基本上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各自独立创作作品一致的情形。因此,谢某某并不是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

(三)从诉讼行为分析,谢某某也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首先,谢某某在该院书面通知其开庭,并在庭前再次要求其到庭陈述,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陈述其相关创作过程。其次,谢某某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诉讼中,在该案被告沈雪峰、黄岚对谢某某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之后,谢某某没有进一步解释和提供反证,也未获得庭外和解赔偿,而是申请撤诉。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谢某某以他人侵害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五个关联案件情况看,不排除谢某某抢注花型并通过诉讼牟利的动机。

综上,虽然谢某某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某某系权利人,且从客观事实、诉讼行为分析,可以认定谢某某并不是讼争作品《大象之旅》的真正著作权人。

二、谢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对魏某某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一般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取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某某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某某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某某的侵害行为与魏某某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具备。关键是识别谢某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该院认为,谢某某具有主观过错。第一、谢某某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谢某某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第二、谢某某的虚假陈述在该案起诉时已显现,谢某某申请作品登记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市场流通的时间,又排除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其早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即具有恶意。第三、谢某某在相关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抗辩和相关证据后,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从谢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时其非真正著作权人,仍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综上,谢某某对魏某某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诉讼为恶意诉讼行为。

三、魏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2014年6月10日,谢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应认为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魏某某以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已成立并生效的调解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谢某某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取得赔偿的客观情形真实存在,构成欺诈,故魏某某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具有事实依据。涉案调解协议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故魏某某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调解协议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谢某某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赔付款12000元应当归还魏某某。

四、魏某某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魏某某在诉讼中陈述损害赔偿8000元损失包括了2000元律师费、赔付款12000元的相关利息、商誉损失以及销毁面料的损失等。魏某某提供了2000元律师发票和赔付款12000元的支付凭证,但称因当时误以为谢某某享有著作权而未保留销毁面料的证据。该院认为,魏某某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律师费、原赔付款的银行利息以及相应商誉权损失,应予支持;其虽未提供销毁所谓侵权布料的损失证据,但原调解协议有记载要求销毁。该院综合考虑到柯桥轻纺城市场目前确实存在抄袭、抢注他人作品,并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不良风气,为惩处非诚信行为,鼓励创新,维持正常市场秩序,对原告涵盖维权费用、利息、商誉权损失等合计8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某不享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著作权,其对魏某某提起的(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诉讼属恶意诉讼,魏某某诉请撤销调解协议,归还赔偿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某某12000元;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后,柯桥区人民法院向浙江省版权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局依据《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涉案作品登记证予以撤销。并向绍兴市柯桥区的中国轻纺城市场的花样管理部门发函建议以案为例,加强对经营户作品诚信登记、诚信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指导、管理与监督,以营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法治天下》栏目依据该案制作了《一块花布引发的诉讼》的专题教育片,并于2015年9月28日播出。


【评析】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抄袭、抢注他人智力成果,通过诉讼牟利等恶意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为遏制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修改后的民事案由中新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四级案由,但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例亦不多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的经营户,中国轻纺城市场是全球规模最大的轻纺产品集散中心,有数万户生产、销售各种纺织面料的经营户,抄袭、抢注等涉及面料图案俗称花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案是由双方当事人前案著作权侵权纠纷引发的后续诉讼案件,被告曾以其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先后对魏某某等多名经营户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获利。对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认定,涉及被告是否是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证的证明效力、被告提起前案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如构成恶意诉讼则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等多个问题。

一、作品登记证仅是证明作品权属的初步证据

与专利权、商标权必须经申请审查程序才能取得不同,著作权遵循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不需要行政机关授权即可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谢某某正是基于此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作品登记证不是绝对的赋权和确权证明,作品是否登记系出于登记人的自愿,登记机关也不会对作品的真实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仅仅是证明作品权属的初步证据,如果出现有效的相反证据,完全可以推翻其证明效力。本案中,魏某某提供了有效的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应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提供。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份,互联网上已有与谢某某《大象之旅》图案一致的服装面料并有买家的购买评论,比涉案作品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4日早半年多,也比谢某某在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声称的作品创作时间2013年5月19日早近两个月。互联网上公开销售的服装面料上的花型与谢某某的作品相比,无论在大象大小、布局、排列组合,还是大象鼻子朝向、形态等方面基本上一致,可以排除各自独立创作作品一致的情形。此外,从谢某某拒不到庭陈述其创作过程等诉讼行为分析,不排除其存在抢注花型并通过诉讼牟利的动机。综上,虽然谢某某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某某系权利人。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取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使当事人的知识产权被否定,也不能当然得出其原先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系恶意诉讼。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主观过错;二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三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容易与正当维权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对照本案,客观上,谢某某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某某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某某的侵害行为与魏某某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已有三个构成要件具备。关键是识别谢某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是否有恶意。但过错存在与否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法官在判断时存在很大的难度。本案中,法院从被告申请作品登记时的陈述、起诉前案时的主观认识、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等角度进行了重点分析,主要考虑了如下事实:谢某某申请涉案作品登记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近似作品实际在市场上出现的时间,且从两者的复杂程度及相似程度来看,能够排除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谢某某对其他被告提起过多起同类诉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权属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后,谢某某在既未努力举证作品权属,也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即申请撤诉。从上述事实来看,谢某某不管在申请作品登记时还是在提起诉讼时均明知其非著作权人,却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综上,合议庭形成内心确信,认定谢某某对魏某某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诉讼为恶意诉讼行为。

三、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魏某某以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已成立并生效的调解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谢某某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取得赔偿的客观情形真实存在,构成欺诈,故魏某某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具有事实依据。调解协议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谢某某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赔付款12000元应当归还魏某某。

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请,魏某某在诉讼中陈述损害赔偿8000元损失包括了2000元律师费、赔付款12000元的相关利息、商誉损失以及销毁面料的损失等。魏某某提供了2000元律师发票和赔付款12000元的支付凭证,但称因当时误以为谢某某享有著作权而未保留销毁面料的证据。法院认为,魏某某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律师费、原赔付款的银行利息以及相应商誉权损失,应予支持;虽未提供销毁所谓侵权布料的损失证据,但原调解协议有记载要求销毁。法院考虑到当地轻纺城市场目前确实存在抄袭、抢注他人作品,并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不良风气,为惩处非诚信行为,鼓励创新,维持正常市场秩序,对魏某某涵盖维权费用、利息、商誉权损失等合计8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对于恶意诉讼的处理,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本案中,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很值得进一步探讨。

本案虽然诉讼标的不太,但对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同时,对市场经营户不诚信的作品登记行为和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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