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亲办案例
抚养费纠纷问题
来源:李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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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812生育了史乙。2008229,朱某与史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史乙随朱某共同生活,史甲每月支付史乙抚育费人民币8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史乙18周岁。201413,史乙因左膝髌骨关节脱位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髁发育不良。史乙于201417在该院进行了“髌股韧带重建术+支持韧带松解术”手术治疗,并于2014114出院,出院医嘱载“骨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短期勿负重活动”。史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101元,购买护具花费1,800元,共计55,901元。

另查明:史乙自2011年起至美国读高中,2013年高中毕业后,就读于美国StonyBrook大学。201312月因髌骨关节脱位回国治疗,目前居住国内,处于休学状态。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以及部分教育费和医疗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对于确实因身体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父母亦有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史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然在高校就读,客观上缺乏充分的经济来源,且史乙患有先天性的股骨髁发育不良疾病,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对于刚满18周岁的史乙而言,暂时无法承受大数额的医疗费用,而父母作为其家庭成员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史乙要求史甲分担一定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至于具体金额,考虑到史乙毕竟已经成年,在病情康复后尚有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来源的可能性,法院酌情支持由史甲分担部分医疗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史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乙医疗费、护具费共计人民币18,634元。

给付子女抚养费要考虑的因素:

1、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实际需要。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则,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需要。那么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子女在父母离婚前的实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情况。有的孩子在父母离婚前,生活条件较好,还报了各种学习班,在父母离婚时,就应考虑这些情况,尽可能地保持孩子以前的生活状态。以避免父母的离异,对孩子造成过多的心理恐慌。

当然,相对的是,父母在离婚时,也不能因此而不顾子女的生活实际需要,无端地抬高抚养费要求,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也是不适当的。

2、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能力。

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还要考虑父母的经济收入能力,特别是给付抚养费一方的支付能力。支付能力较强的,适当多承担一些;支付能力较弱的,适当少承担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在实践中,很多人仍坚持要求按照这个标准执行。部见上,虽然这个规定未撤销,但是已不适用。这个规定是十五年前的生活费标准,在十五年后的今天,中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巨大的飞跃,很多家庭的月收入达几万,甚至几十万,仍以20%30%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显然没有必要。所以,还要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来参考。

3、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

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以此标准为基础,过高或过低的抚养费显然都是不适当的。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若双方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而有给付抚养费义务一方的经济收入又不稳定,人民法院常会以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作为判定给付抚养费数额的标准。远闻李律师对本案分析,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0.5pt;font-family:""> 史乙虽已年满10.5pt;font-family:"">18周岁,但鉴于其患有先天性的股骨髁发育不良疾病,致此次诊治确实花费了巨额医药费之事实客观存在,作为父母亦应给予适当救助。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0.5pt;font-family:""><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0.5pt;font-family:"">>若干问题的解释10.5pt;font-family:"">(10.5pt;font-family:"">)》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判决由史甲承担女儿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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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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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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