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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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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


从本案的案情可知,事发当天,在王某某赶回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出现在更会上,并再次威胁王某某姐姐(即朱某某妻子)要实施第三次不法侵害时,朱某某虽然义愤填膺,但他和王某某首先想到的仍然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抓捕。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所接受朱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朱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朱某某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1、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从本案的案情可知,事发当天,在王某某赶回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出现在更会上,并再次威胁王某某姐姐(即朱某某妻子)要实施第三次不法侵害时,朱某某虽然义愤填膺,但他和王某某首先想到的仍然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抓捕。在城郊派出所明确告知其不归城郊派出所管辖后,二被告在无奈之下才想到对其教训一顿,但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将被害人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其次,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本案中,98年12月26日,柿园派出所已决定对被害人按涉嫌强奸予以立案侦查,所以被害人从法律上说属于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且公安机关也多次到其家中抓捕,只是因被害人外出打工而未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而本案中朱某某的本意也是要将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只是最后发生了出乎朱某某意料的伤害结果。

再次,在本案中朱某某追上被害人后首先就是朝被害人跺了一脚,目的明显是要将被害人跺倒,然后扭动公安机关,但令朱某某没有想到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有尖刀,并将其左腿刺伤,在被害人准备继续对朱某某和王某某行凶时,刀被夺了下来。从朱某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看,他也是为了制止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最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被害人当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及朱某某、王某某出于将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本意和朱某某左腿被刺伤及采取的制止行为可知,朱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防卫过当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也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单独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应该认定为和王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按单独犯罪予以处罚。

首先,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朱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将被害人致死形成共同的犯意表示,朱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出于过失,而且也是不能预见的。所以不符合共同发展的主观方面。其次,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理由已在辩护意见的第一点中予以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而在防卫过当中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概念。再次,他跺被害人两脚的行为与被害人因被锐器捅刺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否则就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3、被告人朱某某左腿被被害人持刀刺伤的情节应当予以认定,且该认定直接关系到刀是谁的,防卫行为是如何开始的。

首先,在本案中朱某某的多次供述前后是一致的,对于左腿被被害人刺伤的事实记忆犹新。其次,从王某娟的证言看,被害人威胁王某娟后还亮了一下裹在衣服角里刀,说明其看到过被害人拿着刀。而且事后王某娟也看到了朱某某包扎的伤口。再次,从王某某的供述中也始终存在王某某和被害人夺刀的情节。

4、证人刘某敬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当排除。

刘某敬的证言上说朱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又跺地上的被害人还用拳打,根本与事实不符。第一,他没有说明朱某某是如何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第二,他没有说明朱某某跺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哪了,用拳打哪了。而第一和第二点根据其他证据证明根本是不存在的。第三,对于朱某某左腿被被害人刺伤的事实绝口不提,视而不见,可见其证言也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第四,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而刘某敬的证言不仅是孤证,并且存在很多与事实不符的疑点,依法不应当被法庭采信。

5、被害人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在朱某某的妻子王某娟和朱某某结婚之前的1994 年农历六月份,被害人就曾对王某娟欲行强奸,经王某娟的极力反抗未能得逞,当时碍于正要结婚照对象,才没有报警,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定的1998年12月3日傍晚,被害人在公路上劫持王某娟再次欲行强奸,因路人经过未得逞。第三次是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再次对王某娟言语恐吓并持刀威胁。第四,是被害人持刀将准备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朱某某刺伤。以上被害人的种种严重过错,直接诱发了本案的发生,特别是其一而再,再而三的对朱某某的妻子王某娟欲行强奸,极大的刺激和伤害了朱某某的精神和心理,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因素。

6、在客观上,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

在本案中,朱某某面对被害人一次次对自己的妻子欲行强奸,首先压制住了巨大的愤怒和承受的莫大屈辱,而选择向管辖地公安机关报警,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管辖地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害人抓捕未果的情况下,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再次威胁恐吓妻子后,仍然选择报警求助,说明被告人是具有法律意识的,思想上是理智的,行为上是克制的。而案发地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怠于履行抓捕已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职责,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朱某某也正是在这样无奈的情况下,在寻求公权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未果的困境中,不得已来行驶法律赋予公民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利,以求通过私力的救济来填补公权力缺位造成的空白。

7、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前科,本次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前科证明可知,朱某某一直是守法公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翻供,在押解过程中始终配合公安机关。而且,朱某某在案发后虽然潜逃多年,但一直靠合法经营来谋生,再没有犯罪,虽然这不能以此抵消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来预防犯罪,制止犯罪的发生,而不仅仅是惩罚罪犯。所以恳请法庭结合朱某某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愿意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民事赔偿,以求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也当庭认罪,心甘情愿接受法庭的判罚来洗刷自己的罪错,以解脱多年来因本案笼罩在心理的阴霾和造成的巨大精神压力,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杨帆

201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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