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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法律问题简析
来源:赵丽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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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大多委托运营,且超标排污现象严重。然而,在如何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罚的问题上,各地环保局都有不少困惑。毕竟,污水处理厂与政府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还有许多错综复杂地关系,包括政府、运营企业、上游企业等。下面,笔者就以自己的工作经验为基础,从五个问题来浅谈一下污水处理厂的法律问题。

1、如何让政府摆脱因污水处理厂运营不善而带来的责任?

因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各地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都是由国家或者政府部门投资兴建的事业单位,或者国有单位。但是,鉴于自身技术与人员的限制,现实中,大多污水处理厂都在采取“委托运营”的模式。政府将已有的污水处理厂,或者按照运营商的要求改造或新建的污水处理厂,交由外来的环境科技公司实际经营。污水处理厂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且国有或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对外的一系列活动,都是以污水处理厂的名义进行,不体现运营公司的名称。

这种运营模式下,一旦运营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什么差错,责任会直接落到污水处理厂头上。这就像我开了一家企业,但不懂经营,所以请来专业人士帮我管理运营,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前段时间,省厅开展的“利剑斩污,零点行动”,就是重点针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当时,有六家污水处理厂因二次检查不合格,而被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然而,污水处理厂本身就是政府的企业,所有资金都是财政拨款。就算是缴纳罚款,也是从左口袋转到右口袋里。甚至出现,政府拨款就缴罚款;不拨就不交的现象。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污水处理厂明明就是在“委托运营”,是运营的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违法行为,却让政府来买单。所以,有的环保局认为,应该处罚实际运营企业。并且,“委托运营”的污水处理厂,一般都会在委托运营协议中约定,由运营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包括可能遇到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所以,持上述观点的环保局甚至直接将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列为运营企业。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归属于委托人。既便协议中约定应当由运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那也是在污水处理厂承担责任后,通过协议约定,向运营企业追偿的问题。

要避免这一问题,就要避开所谓的“委托运营”模式,将“委托”变为“合作”。具体的合作模式,可以由政府与科技公司协商决定,不必完全局限于现行的BTBOTTOTPPP。但有一点是必须坚持的,要求运营企业另设经营主体,不能以污水处理厂的名义对外活动;且在经营过程中,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至于另设主体后,可能在税收或补贴资金等其他方面受到损失,或增加负担,运营单位与政府协商,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因进水不合格,出水超标,由谁承担责任?

现在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除了处理生活污水外,大多都会或多或少地处理些企业废水。企业废水往往进水水量与水质难以控制,而造成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污水处理厂在受到处罚时,常以“上游企业进水不合格才导致出水不合格”为由,对抗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环保局工作人员也经常因此犹豫,不知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上游企业进水不达标而导致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达标,环境局应当处理污水处理厂,而非上游企业。

现在是市场经济,经济主体进入市场,都要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的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就是因为其污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需要污水处理厂来代替它们,或者是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污水处理厂,也应当根据自身的运营能力,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的情况,来确定自己的承载能力。因进水问题而可能导致出水超标,是经营污水处理厂应有的经营风险之一。既然经营企业,就应当承担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退一步前,政府采取“委托运营”的方式运行污水处理厂,是因为自身没有能力完成污水净化;民间组织进入污水处理厂,是因为其中有他们关注的利益;上游企业则是因为委托污水处理厂更方便经济,才会将污水导入污水处理厂。如果因为进水不合格,就能免除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的责任,而处罚上游企业,将会大大降低经营污水处理厂的责任,加大上游企业的负担。上游企业最终会选择脱离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最终也会因脱离了市场规则而被淘汰出局。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这就说明国家的态度,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处罚的主体应当是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厂如果对各企业进水有要求,应当在企业与污水处理厂的民事协议中有约定。其能确定是谁的污水出现问题,可以依据相应的民事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上游企业需要将污水通过城市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则其排放的污水需要达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标准;如果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应达到《污水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要求,否则也应当受到处罚。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何不同?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往往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以,在对待刑事责任时,还是应当区别于行政责任的。因为进水严重超标,而导致出水超标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需要分情况对待。

上游企业通过民事合同与污水处理厂约定了污水水量、水质。进水并没有明显变化,只是因为污水处理厂没有处理好污水收纳能力与处理能力之间的关系,而导致出水严重超标,则应当由污水处理厂的相关人员来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此时,污水处理厂在决定接收上游企业污水的时候,就明确知道该企业会向厂内导入的污水总量、水质,及可能对本厂的净化能力带来的负担。既然作出了选择,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带来的后果。

如果上游企业的进水突然出现了明显变化,污水总量、水质出现巨大变化,超出了合理的浮动范围,导致污水处理厂的净化能力受限,或者根本超出了污水处理厂的能力范围。这种情况,属于上游企业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出水水质超标。污水处理厂应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同时依据自身的应急处理规定,进行紧急处理。如果做到上述几点,则污水处理厂不承担责任,由上游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污水处理厂没有及时发现进水水质的变化、或者没有及时上报、没有应急预案或没有积极应对,都可能因其出现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则要看其过错的大小和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序。

4、出水出现不应存在的污染物,如何处理?

上游企业与污水处理厂通过协议约定了污水的水质,其中包括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合理的浮动范围。如果,污水处理厂的出水中检出了本不该出现的污染物,因此导致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又分两种。

一是污水处理厂与上游企业都明白含有特定污染物的污水是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的,而双方为了利益达到一致,在协议中故意忽略相关污染物。这种情况下,如果是行政责任,应当由污水处理厂承担。上游企业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负责污水处理。这是在市场经济下双方达到的交换利益,污水处理厂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如果是刑事责任,则应当认定为上游企业与污水处理共同犯罪。因为上游企业与污水处理厂都是在明知污水存在污水处理厂不能去除的污染物的情况下而故意忽略,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双方默认忽略特定污染物的时候,就已经是共同故意了。

另一种情况而则是,上游企业私自改变工艺,将以前没有的污染物排入污水处理厂。或者是其他企业私自将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厂。这种情况,同第三个问题一样,污水处理厂应当及时发现、及时上报,进行应急处理。如果其中哪个环节出现问题,污水处理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出水出现特定污染物而引起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应当由上游企业承担。当然,前提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不知道上游企业会产生该污染物,或者有企业私自将污水排入污水处理厂。如果单纯将所有的证明责任赋予污水处理厂,似乎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只要污水处理厂提供有合理的证明材料,足以让环保局或侦查机关相信有可能存在上述情况。其他的证据,由环保局或侦查机关负责采集。

5、污水处理厂发生突发事件,应由谁承担责任?

污水处理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主要有以下七种:突然停电、员工意外伤亡事故、火灾、水灾、设备突发事故、水质异常和硫化氢毒气事故。而突发事件的发生,可能是天灾人祸,也可能是机器的自然损耗。其中,除了天灾以外,都存在人员的失职。人祸自不必说。机器的日常维护与保养,应当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到了需要更换的时候,应当提前被发现。所以,首先应当由失职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发生突发事件后,污水处理厂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发生,及时向有关人员和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如果在应急处理过程中,有人没有尽到职责,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进入污水处理厂的管道,如果属于其他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出现泄漏事故,应当由其负责。

以上是笔者对污水处理厂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阐述。都是个人之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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