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能新律师亲办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成都中院公布的2014十大消费典型案例
来源:董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2
浏览量:761

案例1

果汁无含量、厂家地址 超市赔偿10倍货款

【案情介绍】

郭某某于2013年2月、3月期间,在成都的某超市购买了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果汁饮料)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然而两种产品标签标明为果汁饮料却未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随后,郭某某以超市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被告超市辩称,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但根据生产商的检验报告,该食品符合安全食品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问题,对人不产生危害,请求驳回十倍货款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与食品添加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该案两种食品(果汁饮料)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郭某某请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某超市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近期频发,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

成都中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进行区分。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明的某些事项未予以标明的标示缺失的或者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的标示不当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但对于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会作出错误的行为的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了经营者容易忽视的食品标签的规范问题,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案例2

笋干包装用废止标准 超市赔偿10倍货款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徐某某在一家超市购买“竹笋干”共计29袋,总价值1783.5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执行标准为NY***-***。然而徐某某在食用过程中了解到,农业部已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其中,“NY****-****无公害食品竹笋干”即在被废止范围内。徐某某认为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刻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理应出售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现徐某某购买的“竹笋干”为2014年生产,而其包装上标示的适用国家标准NY5232-2004在2014年1月1日起即已经废止,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签相应内容的规定。故徐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款退货,法院予以支持,超市应退还货款1783.5元。由于超市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2014年生产的“竹笋干”是符合最新无公害食品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某某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即17835元,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消费者对所购食品重要信息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赋予的权利。食品标示全面、真实、准确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也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基本要求。

这起案件中,尽管超市提交了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但是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食品本身质量合格,而且要求其外在包装标示真实、准确。因而,将已废止的产品执行标准标示在食品外包装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敦促生产者严格遵守食品生产国家标准,自行规范包装标示,亦有利于强化经营者自觉履行其审慎检验商品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民“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3

**茸外包装标注为“一级” 超市“退一赔三”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24日,易某某在成都一家超市花费527.4元购买了六盒“姬松茸礼盒88g”,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易某某食用后发现,该商品行业标准中并未对姬松茸进行等级划分,产品包装标识等级一级系虚假信息。易某某认为,超市以虚假标注姬松茸等级误导自己购买产品,其出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超市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被告超市在法庭上证明所销售的姬松茸标示合法、质量合格,已尽到进货查验备案义务,未实施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均未对姬松茸产品作等级划分,姬松茸产品包装上“质量等级:一级”的标示内容并非真实的商品信息,且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故超市销售姬松茸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支持易某某的诉讼请求,即解除易某某与超市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市返还货款并支付产品价格三倍的赔偿金。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食品外在包装虚假标示的典型案例。食品标示必须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产品相关重要信息的权利。产品等级标示属于产品质量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等级的高低对于消费者是否选购该食品具有直接、重大影响。

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如果消费的商品为食品且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不符合标准和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的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但是这起案件的情形恰恰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虽为食品,但该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经检验其内在质量合格,而且外在包装标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只是姬松茸产品在没有相关质量等级划分的情形下在包装上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属于虚假标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进而引起错误的消费指引。这种虚假标示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

夏旭东 本报记者 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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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能新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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