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
案情简介:被告借款人L向原告C借款四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由被告T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据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在原告的要求下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观点: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可以选择请求被告连带保证人T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案涉借据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T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据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虽自称其后来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即使被告所称的情形存在,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做了口头约定,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仍为原期限,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六个月。
且,该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论履行期限是否变动,因该笔借款至今都未偿还,故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的约定都属于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理应由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