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霞律师亲办案例
环境污染罪辩护词
来源:赵丽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量:1162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将镀锌厂生产的含有重金属总锌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镀锌厂东侧坑内进行渗透”的行为。

(一)上诉人经营的是“热镀锌厂”,其工艺决定不会有废水排出。

热镀锌工艺过程为: 工件→酸洗→水洗→助镀→晾干→热镀锌→冷却→钝化→晾干→检验。酸洗生产线包括酸洗槽、水洗槽、助镀槽;热镀生产线包括镀锌锅、冷却槽、钝化槽。酸洗槽液为盐酸,平均每6天加一次盐酸,废酸平均每10天更换一次;水洗水平均每10天更换一次。更换下来的酸洗、水洗水不排放,进入蓄水池储存供配酸使用。助镀液不排放。镀锌锅中的锌水不外排,每天加一次锌锭;冷却水不外排,平均每15天加一次;钝化液不外排,重复使用,铬酸平均每月加一次。热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水洗废水均回用于配酸,不外排,其他用水环节仅是定期补充水,没有废水排放。

(二)从成本考虑,上诉人也不可能排放含有“锌”的废水。

从热镀锌的工艺可以看出,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水全部可以回收再用。每一个经营者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成本每减少一分,利益就会增加一分。为节约成本,上诉人绝不会浪费可回收利用的含锌水。

(三)本案被监测的废水是冷镀锌厂排放的。

1、冷镀锌厂与上诉人经营的热镀锌厂仅有一墙之隔,冷镀锌厂的排污渠道在热镀锌厂院内的东北角穿过,污水从该渠道流经后,流入锌厂东侧坑内。***在20141021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了这一点(侦查卷第23页)。

2、冷镀锌厂与上诉人的热镀锌厂相邻,且两人为了平时少交罚款,对外声称是一个厂子,老板都是上诉人。包括厂内工人,都认为两个厂子是一家,上诉人是老板。20141020日对上诉的询问笔录、20141021日对***的讯问笔录都提到这一点(侦查卷第2023页)。

3、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四证人都将冷镀锌厂排放到厂东边坑里的污水算到了上诉人头上,认为“冷镀锌厂在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将污水排放到厂子东侧的坑里”(侦查卷第28323640页)。

综上可见,无论从生产工艺还是情理来说,上诉人都不可能实施向厂东侧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行为,六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说明向坑内排放污水的是冷镀锌厂。

二、监测报告不具合法性,应依法排除。

(一)取样人员没有相关资质。

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监测报告监测的水样是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进行取样的。取样日期为20131225日,而二人的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14124日。也就是说,取样当日,取样人员没有上岗合格证。

(二)取样人员没有按照要求在取样前清洗取样容器。

1、本案监测的目的是监测样品中的锌、铬含量。当时环境监测站同时接收四个水样,分别是从四个不同地点采集的水样。也就是说,监测站要从同一容器分别取出部分样品监测其中锌、铬的含量。这点在侦查卷第77页的样品登记表中也有体现。

2、盛装样品的容器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洗。《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表1物理、化学及生化分析指标的保存技术中,第6570项分别对测定铬、锌时盛装样品容器的洗涤方法进行了规定。测定铬时,样品容器需要进行酸洗;测锌时,容器需要Ⅲ级清洗。具体要求见下文。

酸洗塑料容器程序:

1)用自来水和清洗剂的混合稀释溶液清洗容器和容器帽;

2)用自来水彻底清洗;

3)用10%硝酸溶液清洗;

4)控干后,注满10%硝酸溶液;

5)密封、贮存至少24小时;

6)用实验室用水清洗,并立即盖好容器帽。

Ⅲ级清洗的要求:洗涤剂洗一次,自来水洗二次,(1+3)硝酸荡洗一次,自来水洗三次,去离子水洗一次。

由上可见,测定铬与锌对盛装样品的容器清洗要求是不同的。用从同一容器中盛装的样品同时测定两个项目,必定无法达到上述清洗要求。

(三)样品的保存与运输没有按照相关规范进行。

1、本案样品没有按规定添加保存剂、粘贴样品标签。

按照《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样品应根据不同的分析要求,分装成数份,并分别加入保存剂,对每一份样品都应附一张完整的水样标签。水样标签应事先设计打印,内容一般包括:采样目的,项目唯一性编号,监测点数目、位置,采样时间,日期,采样人员,保存剂的加入量等。标签应用不退色的墨水填写,并牢固地粘贴于盛装水样的容器外壁上(规定第4页)。

侦查机关提交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用于盛装水样的容器是普通的矿泉水瓶,没有明确的刻度,没有粘贴水样标签。即便鉴定人员想要添加保存剂,因容器没有刻度,也无法精确地按照要求的比例添加。

2、水样没有按照《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运输。

《规定》要求水样运输前装箱时应用泡沫塑料等分隔,以防破损。要用醒目色彩在包装箱顶部和侧面标上“切勿倒置”的标记。每个水样瓶均需贴上标签,内容有采样点位编号、采样日期和时间、测定项目、保存方法,并写明用何种保存剂。

在本案水样的交接过程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明材料。

(四)本案水样的采集地点与编号无法确认。

1、关于采样地点的问题。侦查卷第75页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表中记载,采样点地址为“院内排水管道内”。而检察院案卷最后一页的照片中显示,采样人员是在一处坑里直接取样的。

2、关于水样编号问题。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表中记载,样品编号为“4#”,样品状态为“绿色浑浊液体”。而在侦查卷第77页衡水市环境监测站样品登记表的记载中,“4#”样品为“土黄色浑浊液体”;“5#”样品才是“绿色浑浊液体”。

由此可见,取样人员、监测人员本身就对样品的采集地点与编号存在混淆。这样的证据,更谈不上合法性与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上诉人实施的;定案的主要证据监测报告因取样人员没有资质、盛装容器不合要求、水样保存与运输不合要求、采样地点与水样编号无法确认而不具合法性,应依法排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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