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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律途——精神虽无价,痛苦需赔偿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16-04-10 18:21  浏览量:199

时空转换至196111月的法国,随着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针对“勒迪斯昂”一案终审宣判的法槌敲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随之宣告诞生。精神仍旧无价,但痛苦可以得到一定抚慰。

在此之前,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日子里,勒迪斯昂带着自己7岁的儿子像往常一样外出,不料被一辆突然驶来的行政机关的卡车当街撞死。瞬间的发生的惨剧,惊愕与悲恸冲击着他妻子的心灵,而失去丈夫和爱子的痛苦则要长久忍受,与之相伴终生。

勒迪斯昂的妻子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勒迪斯昂及其7岁的儿子,给勒迪斯昂太太和她3个未成年的孩子造成损害,政府应予赔偿。除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之外,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便为之后各国的立法实践提供了立法依据,此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逐步确立。

实际上,针对该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当时的法国法律界发生了很大争论,最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当给予赔偿,这种赔偿是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要好。赔偿的目的是能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属一种精神上的满足,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判决无疑是令人信服的,诚然人的精神是无价的,人身权是多维度的,包含着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心理的伤害自然是对健康权的侵犯。心理伤害是实际存在的,甚至不是无形无质的。诚然金钱无法抚平失去亲人的痛苦,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不应该和不能给精神受害者赔偿。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在于使受害人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和愉悦。

正是因为精神赔偿制度的进步性,才使其能够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那么,在我国公民的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呢?

主要是以下方面,首先是受害人自身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利等。

其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违法、违背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法、违背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以违法、违背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侵害遗体、遗骨。

最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可以提起相应诉求。

今天我们谈了精神赔偿诉讼制度的起源,同时讲了我国相关诉讼的一些知识,近两期节目,我们分别谈到了有关人格权利受侵害时的一些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其都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那么有没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机制呢?它又是怎么确立的?我们还是留待下期节目来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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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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