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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离婚时怎样分割?
来源:李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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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离婚时怎样分割?
案情简介:
  杨某与妻子吴某于2000年4月结婚。婚后家庭收入全部由吴某保管。2006年3月,杨某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当时可于资金不足,杨某就提出向妻子借款。妻子吴某担心生意不好不同意借款。但杨某承若签一份协议书,如果生意不好风险由自己全部承担。于是二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吴某,乙方杨某。乙方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使用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做生意的一切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2009年12月底归还甲方本金12万元。”到2009年11月份由于金融危机,杨某的生意失败,致使其向吴某的借款无法偿还。随后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2011年双方决定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吴某将与杨某的《借款协议》拿出来,要求杨某偿还12万元的借款。而杨某则主张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书无效,自己不用偿还该项借款。该案该如何判决?夫妻之间的借
款协议的效力又该怎样认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评析:
   本案由两个法律争议的焦点问题:1、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方某偿还借款?这就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内容。
一、 婚内借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夫妻双方并不存在约定财产制,那么应该按照法定财产制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而本案中,虽然名义上是杨某想吴某借款,但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吴某掌管,因而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想吴某所借得12万元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决定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 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杨某和吴某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由合意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 婚内借款协议的偿还义务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
如果双方对于借款的偿还没有予以约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由于在没有约定时,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对于共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因此,没有约定时,共同共有财产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共同债权的分割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没有约定时,共同债权平等分割给双方当事人,因而借贷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借款的一半,而他自己分得的债权与债务形成混同,归于消灭。
本案中,杨某所借的12万元属于杨某与吴某的共同债权,这一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既然两人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应当按找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平均分割。也就是说,杨某与吴某各分得6万元债权。因而,杨某应向吴某偿还6万元,而他自己分得的6万元债权则由于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而消灭。
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定杨某应向吴某偿还6万元。同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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