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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拒绝医疗损害鉴定被裁发回重审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浏览量:280

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拒绝医疗损害鉴定被裁发回重审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

【本文主旨】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仅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不应再作为民事纠纷的处理依据。因此若一审法院拒绝患方医疗损害鉴定请求就是法律适用错误会导致事实不清,故二审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案情简介】

2014119日下午2时左右,邵甲因头疼、头晕,感到身体不适,晚上至乙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颈椎半脱位,为患者开了挂水药物,用去医疗费704.64元。10日凌晨4点多钟,邵甲感觉不舒服,并独自前往乙医院。邵甲在医院未发现值班医生和护士,又自行回家。凌晨5时左右,邵甲出现呼吸急促等现象,其妻子拨打120救护车将邵甲送至乙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141112日,南京市卫生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对死者邵甲进行了法医学尸检。2015215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报告,结论为:死亡原因,邵甲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邵家家属邵丙等于乙医院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20141229日,经邵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57日,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八条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患者于2014119日至医方外科门诊就诊,主诉头痛,头晕,病人全身乏力,夜间睡眠欠佳,诊断颈椎病,予血塞通等输液对症治疗;医方未进行基本的体格检查,亦无考虑进行相关辅助检查的依据,颈椎病的诊断依据不足,门诊诊疗行为不规范。患者11100530时左右在家中突发胸痛、气喘、呼吸不畅,10分钟左右送达医院时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患者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患者前降支、左旋支、右支管腔多呈IV级狭窄且多处严重狭窄,前降支腔内见白色血栓形成,猝死系在自身严重冠心病的基础上于11100530时左右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所致。根据患者门诊主诉及经输液对症治疗后无病情加重等表现,外科门诊难以考虑冠心病,亦无明确诊断依据。医方门诊诊疗行为不规范,但与患者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患者离院回家后突发猝死的过程及死亡原因,此时间段来医院说明患者有不适症状,如能及时得到诊治,不排除有挽救生命的可能。患者自身凶险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邵丙等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后,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该鉴定分析意见,乙医院在对邵甲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未进行基本的体格检查,亦无考虑进行相关辅助检查的依据,颈椎病的诊断依据不足,门诊诊疗行为不规范,但与患者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认为,院方医务人员对邵甲颈椎病的诊断不够规范、细致、严谨,但此诊断行为与患者死亡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结合案情实际,推定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不准许邵丙等重新鉴定的请求。

邵丙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该条规定确定了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行政责任的根据,用以确定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医疗损害责任之成立,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邵丙等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致使本案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律师说法】

既往,南京、上海两地医疗纠纷,法院一般都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过错鉴定,从公布的判决来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例不正常偏高且法院不准许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故患方败诉居多。

本文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改既往司法实践做法,支持患方在医疗事故鉴定后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请求,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是个可喜的改变,有望开启南京医疗纠纷处理的新模式。

当然本律师不同意邵丙等原告方一审中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的做法,本律师认为应当一开始就坚持医疗损害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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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东冬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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