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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
来源:刘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量:425

阅读提示: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历来标准不一,这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惯、保险消费观念、保险市场水平等密切相关。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各地法院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必将逐渐统一。文后另附关联内容阅读链接。



于机动车保险纠纷中涉及的逃逸情形,考察裁判实例可以看出,目前江苏苏州、南通、淮安、镇江等地区已经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最为典型的为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1:(2013)苏中商再提字第0002号。苏州中院的观点认为,逃逸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无证、醉驾等情形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而逃逸(逃离现场)情形下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赔的纠纷,比交强险复杂,各地裁判的分歧仍然很大。本文梳理了近几年来该类纠纷的典型判决,力求为各地法院裁判时提供参考。

一、认识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

保险市场上目前主要有A、B、C、D四类车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协会推出的《2014版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其中示范条款在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6个地区试行。

以下表格列举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表述形式略有改动)。


条款种类

免赔情形

A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B

交通肇事后逃逸

C

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示范条款

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从文字表述来看,A、B、D类条款和示范条款基本相同,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逃离或者离开现场的情形列为免赔情形,区别仅在于用词是“逃离”还是“离开”。本文认为,“逃离”和“离开”并没有本质区别,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因A、B条款市场份额最大,且为了简化行文的需要,本文标题用“逃离”涵盖“离开”一词,特作说明。

而C条款使用“逃逸”一词,并在保险条款的术语部分对“逃逸”一词进行解释: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说C条款采用了刑法上逃逸的概念,明确“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要件,对保险公司最为不利。

二、常见的认识误区

误读一: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无效

实践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非医保条款曾经被相当的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类似地,少数法院也会把逃逸免责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报》曾经于2013年11月07日刊登了《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一文,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影响。

案例2:(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与《合同法》比较,《保险法》更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

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既可以用积极的条款来声明,也可以混合使用积极条款与否定条款,后者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使用得更为长久。肇事逃逸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应被法律保护,故法院认定逃逸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有失偏颇,不可取。

案例2后续:鉴于该案广泛的社会影响,广东省保险协会积极与广东高院沟通。2014年2月28日,广东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文件中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

误读二:混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随着《保险法》的普及,实践中,法院一般慎用“无效”条款认定规则,故“明确说明”规则成为司法保护受害人利益、赋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考量。同时需注意的是,司法不当采用“明确说明”规则,片面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现象仍然存在。

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人要对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尤其是在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因诉讼力量的不足,通常不将投保单作为证据提供(或者投保单签名是假签名),这使得法院无法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判决逃逸(逃离现场)免责条款不生效。

目前,裁判文书网上的逃逸(逃离现场)免赔纠纷类判决书中,相当多的判决都遵循以上思路。但是,此种裁判思路值得推敲。《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逃逸(逃离现场)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人只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实践中,保险公司越来越注重依法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基本都能在保单上尽到提示义务。并且,大多数车险投保人都知晓逃逸免赔的保险常识,该情形下法律强行拟制“明确说明”义务或为过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

以下推荐两份区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典型判决书,这两个案例都是中院改判案例:

案例 3:(2014)锡商终字第00854号案。本案中,免责条款为B条款,投保单签名经司法鉴定为假签名。无锡中院认为,保险公司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单正本上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又对所涉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提示后,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影响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

案例4:北京(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54号。本案中,免责条款为C条款,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北京一中院认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法院认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治和保护,而且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最后,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误读三:混淆“逃逸”和“逃离现场”

从本文第一部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文本介绍,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倾向于将“逃离”甚至是“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情形,中国保险协会2014年的示范条款使用“离开”一词,表明了保险业督促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立场,这与驾驶人不断提高文明驾驶习惯这一社会趋势是一致的。而相当一部分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普遍不区分“逃逸”和“逃离(或离开)现场”,它们认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逃逸”以“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为必备要件。

案例5:(2012)锡商终字第0129号。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纳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关于“逃离现场”的规定仅限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但对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该事故刑事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及法院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均未作出故意逃离现场的认定;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因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无锡中院维持原判。客观地说,该案中驾驶人可能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其审判结果也可能是公正的,但文书说理时,对于刑法上的“逃逸”和民法上的“逃离现场”这两个概念的分析逻辑仍然存在探讨的空间。

2015年5月31日的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刊登了严永宏、范纪强法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通常理解》一文。[2]文中指出,免责条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故保险条款上的“逃离”和事故认定书上的“离开”没有本质区别,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按照通常理解,本案中的逃离很难有两个合理解释,疑义解释规则难以适用,否则有违位阶原则,而且会使得在片面追求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时打乱保险利益均衡点,最终与保险法追求的公正理念背道而驰。

以下推荐两份区分“逃逸”和“逃离现场”的典型判决书,这两个案例都是中院改判案例。

案例6:上海高院发布的2015年度十大典型金融案例以《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为标题介绍了(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案件。该案的裁判要旨为“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仅需要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

案例7:(2014)宁商终字第36号案件是另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南京中院指出,“逃离”与“离开”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驾驶人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同时法院指出,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再审后,南京中院维持二审观点。

三、裁判思路的澄清及矫正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除了C条款明确定义了“逃逸”概念外,保险合同中的“逃离现场”与“逃逸”是两个不同概念,其性质和证明标准都是有差异的。保险人对“逃逸”和“逃离现场”的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该条款即发生效力。

抛开“逃逸”不谈,实践中大多数“逃离”或“离开”现场的行为背后都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但不能排除少数驾驶人离开现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该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逃离”或“离开”现场。

限于笔者学识和精力的有限,此部分本文不深入展开。据不完全统计,驾驶人逃离或离开现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暴雨、光线黑暗、视角盲点、间接碰撞等情形下,驾驶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3]

2、危及生命的情形下,驾驶人救治自己的需要。[4]

3、单方事故等情形下,驾驶人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

最后,本文还要推荐下江苏沭阳法院一个案例。该案判决书和本文中部分判决书由《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官方微信》整理推荐:

案例8:(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54号。本案判决书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逃离现场,其次将关于驾驶人逃离现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最有意思的是,该判决书详细论述了逃离现场后可能发生的多种后果。该判决书还以如下文字告诫世人: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后果有多严重,内心有多恐惧,都不能一走了之,均应守候现场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否则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上述判决书的书写可能不够简练甚至是稚嫩,但在这个功利的时代,这样有心思的一份判决书可谓难能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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