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新宇律师亲办案例
一份关于工程结算纠纷的代理词
来源:黄新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9
浏览量:2816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二之委托,指派我出庭应诉,现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质证意见基础上发表代理词如下:

1、“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厂厂房改造项目”是由被告一出面签订并由王某实际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为此,王某与被告一签订的是“建设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而非企业间的资质挂靠合同,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项目后,享有整体工程利润,但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及款项结算上接受被告一的监督管理,这种工程承包方式有别于原告诉称被告二作为法人借用被告一资质的承包方式。工程竣工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应加以保障。

2、电气合同第四条记载的190005.1元“已注明是电气部分总价款”,带有总概括性质,为原告可能结算的最高款项。但实际双方是按照100万元分包价去履行,并在190005.1元总价款范围内根据原告合格施工量结算工程款。这点在双方约定的30%预付款计30万元上已经体现并在该合同第五条中予以注明。现在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工程款,还有约30万左右余款未结算,但须扣除扣余款17%的增值税额及6%的分包工程管理费后约余有18万元最后结算款。但原告需按原状返还已非法扣押的王某汽车及车内财物。

3、原告单方提出超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在电气合同记载的190005.1元总价款范围内结算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签署过超出《电气消防施工合同》以外的任何“增项工程”协议书及确认单。另外从法理上来讲:对工程项目的调整变动只能在直接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除非另有合同或确认书等书面证明,否则不会必然发生超过原合同结算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任何施工类项目都很琐碎且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随时沟通调整,但是否需要超出原合同确定的价款去额外结算,则必须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新确认单或新施工合同。例如:本案中被告二另行独立签订及独立施工的“关于南京某公司厂房改造增项施工合同”,就是被告二的合法结算依据。在错综复杂的承揽关系中,判断是否可以额外结算工程款应严格以合同规定为准。况且,在电气合同第12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所谓的新增结算项目,应当出具符合该合同第10条所规定的书面证明。另外,南京某公司基于公司实际需要对整体工程量进行综合调整是基于总包合同,并就新工程与被告二独立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与原告之前的电气分包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单独发包的厂房整体增加项目已由被告二独立承揽完成,其工程名称虽称为“增项工程”,但这是由发包某公司定义的,并非被告二定义,这个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与本案其他合同相互独立,其“增项”的含义只能及于与某公司签订增项承揽合同之相对方,并不及于无合同关系的原告。这部分工程是综合工程并非单独的电气工程,没有发生再次转包的关系,也没有针对该部分工程的任何再转包合同。至于某公司如何将工程发包以及如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仅与直接相对方有关联,与无合同关系的原告并无关联。原告根据某公司签署的整体工程总包合同以及某公司与被告二签署的独立承揽合同去反向推导工程结算款,其本身的逻辑就是错误的,也不被法律所认可。试想:如果工程款结算不依据合同规定而只用反向推导的话,那么,原告还有何必要签订《电气消防施工合同》?并且在工程承揽业务中合同还有何存在的必要?在实践中,工程总承包人完全可以实行部分分包,也可以重新定义分包价格,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总包价即分包价、总包工程量即分包工程量,那么实际总包人在工程承包中还有何利润可言?照原告的逻辑,实际总包人非但没有一分钱利润甚至还将倒贴工程的相关税费,因此原告的要求除于法无据外在常理上就不符合工程承揽的利益分配及交易习惯。

4、就原告出具的《电气消防施工合同》所体现出的盖章情况来看,被告二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有被告二的法人代表王某作为签约代表的签字。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被告二作为公司法人不应对该《电气消防施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厂厂房改造项目”的项目整体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王某如何与被告一或南京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符基本常理。原告起诉被告二在主体资格上也不适格,为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黄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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