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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财产权利(要点)
来源:韩念壮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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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制权
  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是著作权的使用权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可以说,作者行使著作权集中表现在行使复制权上,因为复制是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和使用的最常见和最主要的手段。
  复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复制的方式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是两类。一类是手工复制,如手抄、手绘、临摹等;一类是机械复制,指借助于机械设备(也就是用工业的方法)完成的复制,如印刷、录音录像、照像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复制行为的成立更重要的不是在于它所借助的方式,而是在客观上是否产生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后果。只要是再现了作品,复制行为就能被认定成立。
  由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主要复制方法是印刷成册出版,故在很多场合,人们容易把复制和出版混为一谈。实际上,出版仅是复制的目的,并不等同于复制。在一些国家,出版权和复制权是并列的两项权利,以显示出版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其实,出版和复制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不能分开的。例如在判断出版是否成立时,首先必须要考虑是以制作复制品的形式公开作者的作品,其次是要考虑到复制作品的量,只有在复制品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时\\\",才能被认为构成了出版。而当复制只是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满足一个小圈子中有限的人的要求时(如论文答辩),则不能被认为是出版了作品。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它还往往与发行权联系在一起。有的国家在独立确认出版权后,便不再单独列出发行权。其原因就在于,不包含发行内容的出版是毫无意义的。我国由于并没有把出版权单列,所以是把复制权和发行权是分别列出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再将临摹行为列入复制行为的方式,与发达国家的规定更为接轨。  
  二、发行权
  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一般认为,作品复制后,如果不向社会发行,就不可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也无法实现制作复制品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因此发行权是一项很重要的经济权利。
  关于发行权的性质,在版权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行权是由作品的复制者对复制品所享有的使用权,这种权利相当于所有人对所有物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应该由物的所有人即复制品的所有人来享有这一权利。例如出版社对图书享有出版权,于是理所当然的享有对出版图书的发行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行不仅是作品传播的方式之一,也是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途径之一,它应当是著作权中的独立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作品的复制品的所有者享有的权利,虽然在实际上作者通常会把这两项权利一起许可给一个主体,但是作者是有权将这两项分别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的。我国著作权立法正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发行权包括著作权人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方式、范围,有权选择发行者。发行要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发行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二,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果向公众赠送作品的复制品,就不能被视为是一种发行行为。发行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零售、批发、出租都是发行的具体方式。发行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非法发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行为人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 出租权
  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出租权的内容。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 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从法律规定看,目前能具有出租权内容的作品还仅仅是影视、录象作品和制品,包括录象带、DVD和VCD等。
 四、展览权
  是指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自行展览,也有权授权许可他人展览自己的作品并有权获得报酬。
  行使展览权的客体一般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文字作品如果展出,那也通常是作为美术作品来展出的。展出的目的是为了让不特定的多数人观赏,如果仅仅是供家庭成员或作者单位的少数人观赏,一般就不能视为展览。展览的作品可以是已经发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原件的复制件。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应当推定展览者同时获得了作品的发表权。
  作者将美术作品的原件赠于他人或有价转让给他人的,则作品原件的展览权随之转移,但是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不会因此而转移。
  
  五、表演权
  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表演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的表现作品,使观众、听众通过这些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地理解作品。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即使将公开传播表演权列入表演权的范畴是及时和必要的,有利于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  
 六、放映权
  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这项权利也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这规定不仅表明关于某些特殊的作品的发表方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且进一部细化和增加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范围。
 七、广播权
  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或转播作品的权利,也包括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广播权直接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所享有的控制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便是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通过播放的形式进行传播。播放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它主要是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活动而设立的一项权利。现在这项权利设立的对象已经扩大到其他可以采取一定的传播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一项因网络的出现、发展而被法律确认的权利。虽然作者大多并不能实际控制作品在网上如何传输,但是法律坚定地选择了应由著作权人来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应当上网传播的做法,从而将会积极有效地促进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九、、制片权
  是指将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等影视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进行摄制,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摄制。实际上,由于条件和国情的原因,我国的作者一般很难具有制片的能力,所以,这项权利也就变成了一种制片许可权。  
    十、演绎权
  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自己的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形成新的作品的权利,演绎后形成的作品叫演绎作品,也叫派生作品。演绎权具体分为5种。  
  (1) 改编权  
  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作品中应当含有原作的基本内容,但同时要有所创新,如果没有创新,也就很难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改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改变作品的表现行态,也就是说将作品从一种形态变换成另一种形态,如将小说改编成话剧上演,将电影文学剧本改编成小说等;另一种是为适应某种需要,在不改变作品类型的情况下进行的改写,如将科学论文改写成科普读物等。
  如果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改编权许可给他人行使,改编后形成的作品版权属于改编者,但改编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2)翻译权
  是指将原作品所用的语言文字变换成其他种语言文字并用以表达作品的权利。 
  (3)注释权
  是指对文字作品的字、词、句进行注明解释,便于使用者、读者充分理解和更好的利用作品的权利,这项权利亦属于著作权人专有,他人如要注释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注释人的其注释的部分享有著作权。
  (4)整理权
  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权利。整理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对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整理,必须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由于整理他人作品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整理者对经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  
  (5)汇编权
  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编成新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由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与原有的编辑权接近。
  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都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但著作权人也可以全部授权许可给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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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念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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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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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7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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