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雨薇律师亲办案例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
来源:姚雨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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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黄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2001年10月22日原告与爱人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某地的一套房屋赠与给被告。后被告在明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居无定所、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乙答辩反驳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已确定为被告,原告无请求撤销的权利;2、在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前,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妻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不得擅自行使撤销权;3、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每年都会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

法院经审明查明:2001年10月22日,原告黄甲与其前妻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除男方生活用品外,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房子由女儿继承,女方有居住权”。2001年11月23日,县房产局向被告黄乙颁发了县房权证,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甲的位于某地的住宅房屋变更为被告黄乙所有。原告黄甲于2013年11月8日以县房产局违法变更登记为由诉至县法院请求撤销,经审查后,法院以黄甲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黄甲不服法院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书,驳回黄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前妻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黄乙从2011年之后探望原告的次数较往年减少,被告曾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帐号存入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帐号存入人民币3000元作为赡养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黄甲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合同在2001年11月23日已经履行,且此后没有出现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直到2014年7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

作者:彭剑辉

来源:新田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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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姚雨薇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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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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