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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以案释法: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罪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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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律师以案释法: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罪

/李军律师,执业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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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14日,房祖名与柯震东涉嫌吸毒被抓,警方在房祖名家中搜出100多克大麻。房祖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拘。

201519日庭审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房祖名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2014710日、813日、14日,在其居所内容留柯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大麻,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房祖名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坦诚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052分,审判员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房祖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

该罪名为我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所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构成该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发生。容留他人吸毒并不一定都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只有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才可入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六种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以该罪追究: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第(6)项中的严重后果或其他情节严重,笔者的理解是吸食毒品者因在该场所内吸毒过量而致身体出现严重的损伤后果,甚或因吸食过量而死亡;或者因被容留的吸毒者因吸食毒品后出现幻觉而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其他具有相当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符合此情节的情形下,只要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即可,不问人数、次数等其他情况。

2、行为人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场所没有特别限制住宅、临时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处所,均可能成为本罪中的场所。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而言,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应指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这两种。

3、行为人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免责事由),如行为人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行为人被他人以暴力威逼、要挟而被迫提供吸毒场所的(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容留他人吸毒又有其他涉毒行为时的罪名、罪数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单纯的一罪,即只有一个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如本文开头所举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例,房祖名的行为就符合上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第(1)项,应予立案追诉,最终被判有罪。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先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毒品,或出售毒品给他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后,又提供场所供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人便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应如何认定罪名和罪数呢?

在前面所述种情形中,前行为均是纯正的行为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或其他构成要素的限制。因此,前罪成立没有疑问;如果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又符合上述追诉标准()第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者,那么,对行为人实行两罪并罚也没有问题。

有疑问的是,前行为下,容留行为不符合前述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时,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对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引诱他人吸毒或出售毒品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毒的,只定前罪即引诱他人吸毒罪或贩卖毒品罪即可。而在强迫他人吸毒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可考虑两罪并罚。理由是,强迫吸毒对他人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比较紧迫的威胁,社会危害性更大,刑罚更重;强迫他人吸毒后,又提供场所让他人吸食毒品过程中,他人的人身始终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中;即使被迫吸毒后,行为人的强迫行为表明上已解除,但行为人之前强迫给他人带来的惧怕仍不能完全消除。

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又有容留该人(不限于一人)吸食毒品的,不必考虑容留情节,即可对行为人两罪并罚。但囿于认知有限,这个观点不一定准确,期能获方家就此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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