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张老太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
老宋于九十年代分得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也是老宋,共有人一栏没有任何登记。1995年其子小宋与当地女子小寇结婚,第二年生一女取名小芳。1999年老宋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之后不久,老宋的老伴张老太与另一男子结婚并搬到新任丈夫家居住,该房产则交由儿子小宋和小寇一家三口居住。2006年7月,小宋与小寇离婚,该房产由小寇与女儿继续居住。2007年夏天,张老太要求小寇母女从该房产内搬走被拒绝,就向法院提起诉讼。
截止诉讼之时,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仍为原来的证书,老宋的继承人也没有对该遗产进行分割。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张老太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张老太认为,自己与老宋是多年的夫妻,自己的儿子和女儿都可以作证,自己居住的高压开关厂社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也证明了自己与老宋生前是夫妻关系。因此,自己是该房产的实际共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小寇则认为,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只登记老宋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而没有登记张老太是共有人,且张老太提供的证明其与老宋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是由社区出具的,该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张老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张老太一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小寇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张老太的起诉。
【分析】
笔者认为,小寇的观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据该规定,结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内容看,该房产的所有人是老宋,其共有人一栏中没有任何记载。因此,张老太只有证明其与老宋生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才能证明其是该房产的实际共有人。
2、民政部1986年9月11日下发的《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夫妻关系证明书》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在核查婚姻登记档案属实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张老太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档案,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关系证明》。遗憾的是,张老太没有这种权威的证明。
3、退一步,即使由于历史年久,张老太无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其还可通过查询原户籍档案中关于与老宋关系的记载证明其与老宋的关系。遗憾的是,张老太也没有做到。
4、在中国,男女之间的同居是得不到“夫妻”名分的,即使双方生育有子女,即使周围人也都认为是“夫妻”。因此,张老太提供的社区和子女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张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老宋的夫妻关系,因此,其与老宋的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忠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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