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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探讨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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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探讨
韩良人  胡敦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并将于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如何理解这一条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消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所指的“连带责任消灭”是指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消灭,对债权人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依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质上是指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对合伙企业遗留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所作的一种特殊的规定,即原合伙人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消灭。
持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企业因丧失了责任能力而不复存在。对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仍然不足清偿的部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或等额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而言,其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责任所应负的清偿责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债务,这是合伙人的直接清偿责任。另一部分是指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不能承担自己的份额债务时,对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就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债务所应负的责任,至于合伙人自身的份额债务是一种直接清偿责任,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范畴。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消灭的责任只能是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份额债务的连带责任,但其本人的份额债务属于直接清偿责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或等额份额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仍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
一、就债权人而言,其与合伙企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债权人和合伙企业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所设定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是享有权利人,应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则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不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体,因而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负有直接对外承担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并不是基于合伙人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基于合伙企业本身性质的特殊性,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负有民事责任。因此,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确立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本身应负的直接义务。
二、对债权人而言,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有合伙企业解散后,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债务共同体而存在的,各合伙人并不因为合伙企业的解散,而与合伙企业债权人形成各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各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总的债务所应承担的份额债务,是各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的具体分配。它的存在仍然以合伙企业的总债务存在为前提,因而,这种份额债务的划分,是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而不是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不存在各合伙人企业债权人直接的清偿义务。
三、如果《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时效,仅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份额债务的连带责任免除,则合偿人自身的份额债务的免责时效在《合伙企业法》中不能体现,那么对合伙人自身的份额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若果如此,则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主张权利,作为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份额债务的连带责任予以免除,而其自身的份额债务也早在第三年就已免除,合伙人也就无须向债权人承担合伙企业的任何债务。这样就造成法律的自相矛盾。因而如果债权人在第三年至第五年期间主张权利,此时合伙人的份内责任由于超过二年时效而免除,对其他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也随同其他合伙人的份内责任免除而不复存在,这样,《合伙企业法》规定五年的免责时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没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只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共同投资者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合伙企业性质的特殊性,而规定为五年,这就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截止于《律师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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