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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0
浏览量:895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刑事被告人)牛××,男,汉族,199238日生, 

 

联系电话:0358-7629729、139 3435 7199。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928日作出(2009)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申诉人延误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申诉人不服,曾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326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吕检控申建字(2013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1215日下达(2014)吕刑通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1511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623日申诉人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526日作出的(2015)晋刑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申诉人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了三名同案被告人,原审判决已认定了“立功表现”,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审判决书适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15名被告均属于未成年人,但在判决书中仅适用了《刑法》,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审判决产生在2009年,应当适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原审未适用,明显错误、明显不当。

1、申诉人作案时16岁,系未成年人,就应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2、《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法,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但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3、《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在本案中不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

①、“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在《刑法》第四十八条中有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其它条款中没有规定。

“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故意杀人,尤其是杀了两个以上的人,或杀人分尸抛尸,“满门抄斩”;也包括极其罕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构成一级或二级伤残的情形;也包括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投毒等危害多数人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

②、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初中刚刚毕业,纠集在一起拦路抢劫,目的是“弄零花钱”,不符合上述“罪行极其严重”的特征。

③、本案中的受害人刘××左眼球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尽管受害人指控是由另一被告人王××直接致伤的,但也不符合上述“罪行极其严重”的后果。

4、原审判决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只有明确规定的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5、原审判决既然判处申诉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判处,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是“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

6、原审判决“没收申诉人的个人全部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对未成年人判处财产刑。

(二)、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牛××与第二被告人杨××作案次数差不多、作案情节手段差不多、社会危害性差不多,均系未成年人,但量刑差距大,第一被告人牛××被判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被告人杨××却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申诉人不知为何悬殊如此大?

三、申诉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原审丝毫未考虑,量刑明显不当。

1、申诉人系未成年人(作案时16岁,原审已认定),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应核减为11年左右,肯定是无期以下)。

2、申诉人带领公安干警,抓捕了三名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已认定),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也应在无期以下量刑(如果不立功,也至高是无期徒刑)。

3、原审庭审中,申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更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如果不认罪,也至高是无期。

4、牛××监护人后来足额赔偿了受害人13783.2元,如果不赔,也至高是无期。

5、申诉人作案之前,在初中上学,劳动积极、团结同学,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在本案中系初犯,作案动机单纯,就是假期伙同同学“上路拦车弄零花钱”,其主观恶性比杀人犯小得多。且犯罪后悔罪表现突出,立功情节原审已认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量刑规范》,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宽处罚,即使主犯正常量刑也在1015年。但原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财产刑,完全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和明显不当。

四、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理由中,没有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理由中,也没有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为上级法院,维持原判决的四个法定条件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适用法律正确;3、量刑适当;4、审判程序合法”。但吕梁中院、山西高院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中均没有“适用法律正确”的字样,吕梁中院、山西高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通知书,明显违法了法律,办案人员属于“枉法裁判”,最高法院应当纠正基层错误。

五、总之,以上申诉事实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处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牛××

0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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