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敦麟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应正确处理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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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
应正确处理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
胡敦麟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是指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活动。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主要包含两个阶段,一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上的法律帮助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也不能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二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阶段。可见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主要是围绕公安和检察机关就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展开工作,不言而喻,律师办理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是和公安、检察机关打交道。因而如何正确处理好律师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争取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是律师必须正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感于此,笔者谈一点浅见,以期对律师界同行有所启迪。
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是律师正确处理与公安、检察机关关系的前提。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使律师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难以大有作为,许多律师对此颇有困惑和怨言。应该看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提前介入作出必要的限制,防止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不择手段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使其在尊重事实和依据法律的前提下合法有序的进行,是国际上各国立法的通行办法。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终目的和公安、检察机关一样,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颁布和施行的目的,不是为了阻止律师事业发展的进程,而为了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发挥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一支不可缺少的生力军应有的积极作用。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律师在提前介入阶段的权利还是比较广泛的,如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阶段,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有权告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有权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在检察机关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调查取证,因而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法律规定。许多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限制是历史的一大倒退。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欠妥的,也是不公正的。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只能理解为向国家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广义地理解为有向任何人、任何单位作证的义务。《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所履行的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务作为,而非代表国家的行为,在调查取证时,应征得证人的同意,也就显得必要。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调查取证同样要征得证人的同意,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也无可奈何。因而总是抱怨《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限制,特别是收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证据,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一规定,无形中使律师在思想上和检察机关产生了对立情绪,不利于律师充分履行职责。应当看到,即使收集不到被害人一方的控诉证据,律师可以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的辩护证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导致了庭审方式的改革,避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对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因而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的内容,对于律师正确对待在办理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中所遇到的不予协助配合,甚至刁难的情况,消除律师存在消积、颓废的思想及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抵触情绪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整顿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正确处理好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与公安、检察机关业务协作关系的当务之急和必要保证。
律师声誉的好坏,律师素质的高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我国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与民主法制建设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有目共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应当毫无疑义地说,律师队伍发展的主流是好的。但不容乐观的是,由于近几年来律师事务所的盲目发展,片面追求律师的数量和律师事务所多寡,把经济效益作为衡量律师水平高低的标准,不具备律师执业证书却从事律师业务,忽视律师的职业道德,放松律师执业纪律约束的现象普遍存在,更有甚者,冒充律师私自收费或乱收费,包揽诉讼,行贿或变相行贿,严重损害律师声誉的人也时有发现,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匡扶正义、护法使者的高大形象大打折扣,甚至造成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工作的曲解、非议和刁难,严重影响了律师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交往,带来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俗话说“正人先正已”。《律师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整顿法律服务市场,取缔无证无照执业和对冒充律师的人进行坚决打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只有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强化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从根本上取缔严重损害律师声誉的假冒律师和不是执业律师却从事律师业务的“害群之马”,才能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树立律师“铁肩担道义”的正义形象,使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一丝不苟,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实事求是,清正廉正的工作作风感到钦佩,最终取得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刑辩队伍是正确处理好律师的提前介入与公安、检察机关良好业务关系的根本所在。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宗旨,律师在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及在检察机关阅卷、调查取证过程中,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这就要求律师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在提前介入阶段履行的义务:
1、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以为其解释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得对本案事实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
2、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3、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有两名执业律师在场。严禁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前往会见,严禁为犯罪嫌疑人夹带传递字条、物品或现金。
4、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公安、检察人员,不得向公安、检察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行贿。
5、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
6、不得进行其它干扰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
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刑辩队伍,选拔一些政治思想好,业务精湛,办案踏实,不计较个人得失的骨干力量专门从事律师的刑辩业务。长此以往,律师在办理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中必然获益非浅,一方面能使办案律师对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更加娴熟而积累有益的宝贵经验,另一方面由这样一些人专门和公安、检察机关交往,较容易赢得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工作的信任。为正确处理律师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良好关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不可否认,由于传统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和有罪推定的思想的某些公安、检察人员的脑海里还根深蒂固,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配合的确有影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碍手碍脚和设置障碍,从而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难以配合,甚至刁难,这些都是暂的现象。律师绝对不能因为某些公安、检察人员对律师的成见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更不能触犯《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禁止性规定。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我们相信,公安、检察机关会逐步了解和理解律师在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律师的工作予以积的支持和配合。
四、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是正确处理律师的提前介入与公安、检察机关良好业务关系的关键。
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是为人处世的最基本的准则。律师怀公安、检察人员交往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律师不可能试图去改变公安、检察人员的性格,品行和办案风格,也不可能汇款单说服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非得赞同自己的观点,因而如何做到不亢不卑,以能使工作顺利开展,律师在工作方式和方法上予以讲究是必要的。首先应尊重公安、检察人员的人格。公安、检察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保障社会长治久安的重任。因而应充分地尊重他们的人格,理解他们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其次,不轻易否定公安、检察人员的劳动成果是很重要的。由于犯罪的日益隐敝给侦查带来的难度,公安、检察机关在突破重重困难发现犯罪线索并最终捕获犯罪嫌疑人后,此时证据可能并不是很充分,律师应当理解这种情况,不轻易否定他们的劳动成果,是对他们工作支持的最好保证。最后,应当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多交换意见和对案件的看法,不要留“杀手锏”,这样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准确地适用法律。有的律师在发现案件事实有出入或适用法律有误时,并不是及时地提出,请求公安、检察机关予以核实,而是留到在法庭质证时抛出,给检察人员难堪或尴尬,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表现律师的水平,有违律师的职责,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尽管目前还有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笔者相信,只要律师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正确处理好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律师的提前介入一定会迎来辉煌灿烂的明天。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原载于《江西律师》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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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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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7*********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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