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确定了承担赔偿额度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外,限定患者的用药范围,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
4、上述免责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无效。
5、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6、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超过收费标准的和医保自付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