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平律师亲办案例
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来源:张绍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5
浏览量:1212
委托人要求
1, 分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辽阳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 起动再审程序是否合法。
2, 分析辽宁省鞍山市第一轧钢厂破产清算小组负责人:王玉珊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申请再审。
3, 分析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是否干预本案的民事审判。
基本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1995年4月20日与辽宁省鞍山市第一轧钢厂签订了一份价值1300万元的加工承揽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辽宁省鞍山市第一轧钢厂拖欠申请人加工费5.472.379.36元, 及利息750万元,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祥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财产清单),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并制作了(2002) 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生效后, 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祥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资金占用利息清单)。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又作(2002)经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 “将被执行人辽宁省鞍山市第一轧钢厂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吴朝村、宋朝村土地权证,证号:鞍囯用199940105工业用地,面积6333.47M2、278M2、评估值1.760.705元。房屋(H型钢生产线厂房)混合结构,面积:6.333。47M2,净值6.526,140元,利息:2.577.8044元。合计8.286.845,00元,以上资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阳县华丰机械制造有艰公司”, 200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又向鞍山市土地管理局发岀了(2002) 辽经执字笫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发岀了鞍千政地字[2003] 号土地批件(详见该文件)。具此,申请人根据上述合法手续,依法办理了鞍国用(2005)第401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申请人依法交纳了30余万元土地转让费及税金8万余元。本案已执行终结。
二. 时过三年半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岀(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裁定认定“本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岀的(200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己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員会讨论认为:该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員会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于法无据,是大白天说梦话。其理由是:1、200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认定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调解的內容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更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实体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对诉讼标的在庭审中均未提岀任何异议,经审判长主持调解,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的协议(详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后经合议庭确认为合法有效后作岀的2002)辽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时(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时己生效42个月之久,远远超过诉时效期艰18个月。所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时(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裁定再审于法无据,是读的无字天书,与法相悖。
2、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裁定再审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其理由有:(1)、申请人在原审调解中巳让利及资金占用利息500万元,申请人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相反损害自己的利益事实存在。(2)、该调解在执行中所执行的标的物,程序合法,不显失公平。有评估报吿、转让金收据、依法交纳的税金税票、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转让的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有效的证据佑证,申请人执行所有的标的物仍属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和行为。(3)、本案在原审调解中更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时(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所认定的这一事实有悖于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规定,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5)、被申请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裁定,在审查立案时不遵重本案所发生的客观事实,既卖矛、也卖了盾。把一个案外人,不具法人资格的辽宁省鞍山市第一轧钢厂破产清算小组负责人王玉珊作为申诉人的法人代表,并支持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在这里不仅是诉主体错误,同时也违反了民事审判程序规定。定再审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6)、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5)辽民监字第27号民亊判决也随即27号民亊裁定的错误一走到底,给申请人造成1710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违法;
A、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被告鞍山第一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是徐丙宪,该厂厂长,该厂至诉讼时法院尙未宣告破产,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至今还是个密,在再审中申请人巳提岀了该企业虽然成立了破产还债清算小组,是对该厂债权债务的清算,属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然而法院休庭后,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允许继续审理了本案,明显错误而不纠,申请人不知其由,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部份前后矛盾,既不客观也不真实,由于审判程序不公正导致判决实体错误,给申请人谋受直接经济失1710万元。
三、本案系一综典型的行政干预审判的枉法案件,敬请上级领导重视,行政干预审判的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1、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岀资1000万元收购申请人价值2700万元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吴朝村、宋朝村土地权证,证号:鞍囯用199940105工业用地,面积6333.47M2、278M2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无果后想方设法找借口收回土地。找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呼吁,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肖院长施加圧力,但多名全国人大代表的呼吁书上的签名是否真实申请人持有怀疑,虽未经司法鉴定,但笔迹书写相同。同时呼吁书上的内容也及不真实,在这里申请人更持有质疑。虽属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呼吁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呼吁的问题亦不真实,在这里也有损人大代表的光辉品行。就这样,省高院督办了本案,又对合法的生效调解起动再审程序,该调解己生效42个月,申诉早己时效(详见全国人大代表不真实的联名呼吁书)。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上述行政干预审判的压力,怕丢官霸职,故意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审理本案中也顺水推舟,主审法官和鞍山市副市长吴野松谈话记录记载:“此案已执行完,按原来的本金加利息看,若计算复利有一千多万元,不计并复利,也有七百多万元,我咨询过权威部门,答复是应当计算复利,那样的话,原来执行就没有问题。”吴副市长应当遵重事实依据,相反,还强行强行而硬性只给付800万元,多一分也不行。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只有按吴副市长的指意,逼迫签字认可,结果调解为830万元,造成直接损失1700万元(详见谈话笔录)。根据以上事实特委托律师对对夲案提岀法律意见。
持此委托



申请人:辽阳县华丰机械制造厂
                        2011年11月26日

以上内容由张绍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绍平律师咨询。
张绍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60好评数0
成都市牛砂路7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绍平
  • 执业律所:
    五福社会区张震寰律师调解工作室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323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成都市牛砂路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