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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责任
来源:王勇霞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07
浏览量:686

      (一)基本概念: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在习惯上称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依法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是《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依通常的解释是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的总称。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在国家机关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它包括接受国家机关委任的、聘任或选任而负有对国家机关忠实服务和执行职务的文职或武职的工作人员。其中文职人员既包括行政人员、司法人员,也包括专业技术人员。
(2)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3)行为的违法性,并造成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
(4)损害事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
    1.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权。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因违法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导致自然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因违法侵犯法人、组织及其自然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因违法:(1)错误羁押。(2)错误判罪。(3)错误实施刑事强制措施致人损害。(4)错误实施刑事司法行为。(5)民事、行政司法行政行为等导致受害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基本规则
国家公务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需证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公务员所实施,但赔偿义务主体却是国家机关,即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侵害行为既可由作为方式构成,也
 

(一)基本概念: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在习惯上称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或者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依法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是《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依通常的解释是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的总称。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在国家机关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它包括接受国家机关委任的、聘任或选任而负有对国家机关忠实服务和执行职务的文职或武职的工作人员。其中文职人员既包括行政人员、司法人员,也包括专业技术人员。
(2)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3)行为的违法性,并造成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
(4)损害事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
    1.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权。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因违法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导致自然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因违法侵犯法人、组织及其自然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因违法:(1)错误羁押。(2)错误判罪。(3)错误实施刑事强制措施致人损害。(4)错误实施刑事司法行为。(5)民事、行政司法行政行为等导致受害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基本规则
国家公务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需证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公务员所实施,但赔偿义务主体却是国家机关,即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侵害行为既可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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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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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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