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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之讨论
来源:罗联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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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之讨论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赔偿责任上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种法律责任。在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与保险待遇之间劳动者如何取得救济、获得赔偿,在法学理论界、司法机关、律师行业以及社会公众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现实案例和法学理论等多个方面讨论,分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以及列举法学理论中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主要观点。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相应建议。旨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一、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案例

2013年3月,张某某到x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属性为安全监控操作员,2013年6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下班时乘坐同煤矿职工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张某的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张某某受重伤。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在医院行截肢手术。2013年12月五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及所属公司和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2013年1115日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受到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叁级,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张某某为了治疗自己因工伤导致损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因诉求差距过大未能当即调解成功,现本案仍在调解当中。本案即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典型案例,因此,我们将从本案来分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有关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和侵权之间的责任赔偿竞合,法律并未作出完善的解决方案。
二、什么事交通事故及其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及其赔偿以及它们的成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建立在交通事故的基础上产生的赔偿制度。它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责事由。
工伤事故和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是基于劳动法而建立的一种为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而建立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导致损失的补偿。什么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所发生事故。而相应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因现在大多数的用人单位是通过投工伤保险的方式来处理工伤赔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它应当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三、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二者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此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不同点:
1、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2、适用法律不同 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3、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4、归责原则不同 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5、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6、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四、 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主要观点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到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那么在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机制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发生竞合时到底该怎样适用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在法理上很有研究必要,在现实中也有很大的研究价值。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归纳言之,主要有下列四种观点。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民事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在此模式下,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是排他的,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情形,两者模式只能选其一

(二)相加模式

相加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有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即既可以请求侵权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在这种模式下,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

(三)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者利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情况下,都是首先领到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主张民事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避免受害者获得双份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

五、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现状。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2004年1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加大的趋势。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2004年1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由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 、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六、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司法解释规定了工伤赔偿办法,但却有其相应的弊端。

1、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1、法律不能得到充分实施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但是,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双份赔偿的主要考虑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较低,因此,在二者竞合时,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允许其获得双重救济。不支持双份赔偿的认为,因同一事件造成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不允许同时适用,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是一致的。支持补足差额的则认为,根据《民法》所规定的填平原则,一方面要让受害者的损害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方面也使得受害者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

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建议

虽然1996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有所规定,但鉴于该《办法》已经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司法混乱的局面。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就如何理解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仍然有不同意见。但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

本人认为,我国在处理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相加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采取相加模式的合理性。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工伤保险。可见,缴纳工伤保险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就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需承担义务,这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 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参考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不存在法律冲突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这也为采取“相加模式创造条件。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其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是双重法律关系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总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1、.王文海:“工伤保险立法应区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作用范围”,载《中国劳动》2003年第3期。

2.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3.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用关系”,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喜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劳动保障通讯》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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