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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史红权律师
发布时间:200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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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冲突 协调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说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一、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二、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从《合同法》的修订过程来看,效力待定说并没有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过程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删除。(一)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意思为原来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经授权而实施了财产转让的人进行追索。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二)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当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甚至于在我们的《民法通则》中竟没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志,也是我们处理无权处分纠纷案件最常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具体。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安全全秩序,当公正与安全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例如一标的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则会使数个交易处于不安全状态,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也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当然,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定以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对善意取得有两项客观条件限制和一项主观条件限制,一是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无处分权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二是第三人有偿取得该标的;三是第三人主观应当是善意。基于上述三点限定,一般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这种“指山卖磨”式的交易,如果得不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通过公开交易,以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三)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均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取得所有权之前已经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该规定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例如:李某将与妻子陈某共有的房屋卖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主动誊出房屋,则赵某有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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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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