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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来源:文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3
浏览量:18711

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伴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百姓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扩大,公民能够自由地在网络中表达自身的主张,乃至宣泄自己的情感。网络的优点是自由和开放,但是对整个社会来讲,这刚好又是它的弱点。它引发的言论泛滥难题,成为诸国政府不能不面临和解决的困难,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担负的一项艰难而紧急的职责。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自媒体和言论自由的基本概念;第二部分总结自媒体言论的特质,去中心化、互动性、多样化和匿名性,论述了网络言论自由导致的各方面问题;第三部分阐述我国网络空间中言论自由规制的现状与问题;第四部分阐述了美国、德国和韩国各具特点的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措施;第五部分从思想观念、法律规制和行业规范等方面对言论自由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自媒体;言论自由;规制;利益权衡



 

 

ABSTRACT

 

 

Accompanied by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people's right to free speech has been an unprecedented expansion of citizens to freely express their ideas in the network, as well as to express their emotions. On the main network, the greatest benefit of the Internet is autonomy and openness, but in terms of the whole society, which happens to be its fatal weakness. Freedom of speech it brings flooding problems, the government can not but become difficult to Asian countries faced and resolved to become a difficult and urgent responsibilities shouldered by governments around the world.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describes the basic concepts from the media and freedom of speech; second section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peech from the media, to the center, interactive, diverse and anonymity, discusses the various aspects of the network led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rd part discusses our freedom of speech in cyberspace regulatory status and problems; part IV describes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South Korea on free speech legal regulation measur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part V in terms of ideas, legal regulations and industry standards, such as fo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freedom of speech suggestions.

 

Keywords: Self-media; freedom of expression; regulations; trade-offs


 

 


 

一、 引言

 

《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献对作为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作出确定和保护。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也受到世界各国宪法、法律的保护。

网络是二十世纪的伟大科技成果,已经在世界的各个方面产生巨大影响。在中国,过去的十年时间,互联网迅速发展,致使中国互联网用户在世界排名第一。网络技术的大力推广,使每个人都成为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形成不同的媒体,新的表达方式——网络表达。完全开放的网络空间使人们不受时间和空间和国家权力的限制,网络交流打破了传统媒体的垄断,从此言论自由打破了对传统大众媒体的依赖,促成了“自媒体”的产生。

但是,网络社会犹如现实社会一样存在诸多问题,如病毒、信息泄露、网络色情、诽谤等。因为对网络空间缺少认识,各国没有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进行立法,而司法机关对网络中的言论自由规制是不是能够适用现有法律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了网络言论某些时候成为位于法律规制外部的语音。网络信息的时效性、匿名性,并且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制,使得网络言论的自由度很高,这就造成了网络言论准确性、权威性的极大降低。造成了网络空间中色情、暴力、诽谤等言论泛滥。网络的全球化特征更使得其影响力巨大,其高效优势使信息在网络上传播速度迅猛,覆盖面广,一旦产生侵权行为破坏力也变得巨大。垃圾信息在网络空间肆意污染,世界各国逐步觉察到对网络空间加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现在没有特别制定针对网络言论问题的基本法律,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言论的法律,使得大量滥用网络言论自由造成的问题得不到及时良好地解决。网络具有两面性,有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一面,也有诱人失足的一面。所以,解决怎样运用法律等各种手段治好网络的负面影响,结合网络空间的特点及世界各国的解决措施,给我国网络空间中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提供改良意见,让网络空间里的言论自由能在法律等措施的规范下健康发展。


二、自媒体与言论自由的概念

(一)自媒体

互联网在中国飞速发展,中国网民规模达6.2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8%。其中,手机网络用户达5.6亿,并且在不断的增长。这些数据说明不知不觉间中国已进入自媒体时代。

“自媒体”一词由美国学者谢因.鲍曼和克里斯.威利斯提出。他们曾在一份报告里提出:自媒体是公民通过数字科技与全球相联,分享他们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形成自媒体的重要因素有两个: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二是个人作为信息传播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在其著述中提出了“我们即媒体”的观念。[]

自媒体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与全球相连之后,一种普通大众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博客只是其中一种方式。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微博、个人日志、个人主页等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Facebook中国的Qzone等,为个体提供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信息传播方式。

自媒体言论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时效性,社会热点事件出现时,在新闻现场的任何人都能够作为记者。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画面能够瞬间被传到网上,这种超强的时效性是传统媒体无法超越的。近几年很多重要事件第一消息都来源于微博。《中国社会舆情与危机管理报告》提出,由“自媒体”首次曝光的热点事件逐步上升。2012471起热点事件中,由“自媒体”首次曝光的热点事件共306起,占65.3%,通过传统媒体曝光145起。二是新闻发表的门槛和“准入”标准下降,然而传统新闻发布的程序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门坎有了极大程度的削弱。不需要特别的专业设施、专业部门操作,更不需某个部门批准,只需由一台电脑或一个智能手机,每个人都能变成新闻和热点事件的发布者,运用文字、图片、视频等迅速传播。三是信息资源的双向传播。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流是单向的,媒体筛选信息,制作后发布,大众只能单向地接收,但是在自媒体时代,传统媒体渐渐变弱,各种信息从各路渠道涌来,任何人都能够对自己获取的信息做出独到的判断,进而评论或者传播。这样双向的、喷发式的传播在大众中间织成了一个网状的传播系统,使新闻事件的传播效率上升到了顶峰。

总之,自媒体的发展促进了公民新闻的繁荣,大众不再单向地从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中获得新闻事件与资讯信息,而是多从自媒体的各种渠道中寻觅新闻、参加讨论、给出评价,此种低限制的信息传播环境和传播方法激起了大众的兴趣和参与热情,从国家政治、重大的新闻热点事件到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发表、传播、评论的话题数不胜数,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使言论自由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展。

(二)言论自由界说

抒发思想是人类的天性。表达均需要借助载体,言论正是信息传送的主要工具。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公认言论自由是一项权利,意味着我们享受它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都把言论自由用法律予以保障时,必须对权利的行使规定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只应有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据荷兰两位宪法学者统计,在世界142部宪法中,124部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在认定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同时,世界各国也以“但书”的方式对权利作出限制。我国一方面保障言论自由,但是也反对滥用言论自由。因此,言论自由是有法律边界的。总之,言论自由要在法律范围中才有真正的价值。

言论自由在学术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言论自由指按意愿发表口头言论的自由。广义言论自由包括宪法中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其他自由中有关言论自由的部分,比如艺术创作的自由等。现在科技手段日新月异,网络媒体的发展,使言论自由的范围逐步扩张。现在,言论自由被理解为充分的表达自由,包括按照自己意愿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创作发布电影、歌曲及各种形式的资讯的自由。

总之,不论表达方式如何,言论自由有一个最主要的内涵,就是公民将自己的想法表示出来的自由,这种表现方式不局限于口头,应是包含文字、图像、影音等媒介。


三、自媒体中的言论自由及其问题

(一)自媒体言论自由的特点

在网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依然是主张和发表言论的自由。由于互联网和传统媒体言论自由的载体不同,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也具有许多特殊的性质。

1、匿名性

网络空间言论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在这个虚构世界中的用户身份可以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无关系,所以用户一旦匿名在线,真正身份将难以被找出。虽然言语的表达能够满足人们的倾诉和参与的欲望,但无拘无束的表达带来的危机永远是消息发布者所不愿忽略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千年历史的独裁统治的国家,用权力监禁的言论向来是各个朝代的做法。尽管新中国成立后,公众的言语自由获得了很大程度的保障,甚至成为百姓的宪法性权益,但是长远的史籍教化和当前国法对言论自由保护手段的不足,大众在谈论某些话题时不愿表露真实身份,认为隐藏在别人的视线背后比较安全,网络给人们提供了最好的平台。在网络这个虚构的世界中,每个人都不需要戴着厚重的面具微笑,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通过两个计算机和网络连接的,每个人都可以不必知道对方的身份和形象,而且也可以不顾及自身的身份和地位。与见面的交谈相比,网络世界的交流可以让人不受拘束地表现自身的内心世界,不需要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的约束而担忧,也不必忍受舆论的评价。网络虚拟性自由,使网络舆论的客观性受到严重的冲击。

2、即时性

当一个事件发生时,出现在事件现场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是记者。用手机拍摄的情景能够在短短的几秒钟内被快速的传播到网上,这种时效性是传统新闻无法与之相比的,与传统媒体的新闻生产过程严格程序比较,自媒体信息传播的门槛大大降低了很多。不需要专业的设备,也不需相关机构的审批,只要有电脑或智能手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一个新闻和信息的生产者,并通过相关的文字、相关的图片、视频等一些手段发布。传统媒介如报纸、电视等都是单一方向传播,有主动地位的是消息的发布者,而普通公众的意见表达缺乏合理的方式,即便广播电视有着如电话连线等形式的互动,但反应速度太慢,并且互动的渠道也十分有限。网络信息传播不需要重新编排、审核,并且瞬间就能发出。网络舆论一般能在第一时刻掌握消息触觉,经过转动的版块、及时的革新使网络媒体全时性传输信息。所以,网络的传播效率是十分快速的,特别是论坛、博客等即时刷新,更是显示了网络传播早、新、快的特质,大众只需将本人的观点输入和确定传播,就可以把观点传播给他人浏览。经过网络,可以在短短的几分钟内将一个事件快速传播到世界每一个角落,让大家都知道,网络中的信息传播体现出一种人类几乎感觉不到的信息传播和反馈的速度,它在虚拟空间运行的速度快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网络信息表达不同于过去的信息表达。

3、无中心性和内容多样性

网络是分散的,也就是说,它是对所有人开放的,在网络里没有消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没有所谓的经理或联系人,每一个网络用户既可能是消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消息的提供者。所以,网络上消息源的数量仅仅受到希望进入的用户人数的局限,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有着不计其数的信息提供者,所以网络上消息的多样性可达到顶峰。但是传统的媒介与网络不同,无论是广播电视还是报刊杂志,其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被经营管理或工作的媒体人所拥有,他们决定信息内容、发布方式和时间。如此,这类传统媒体所传播的信息必然是单程的,有提供者和接受者之分。然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多样化,网络上有各种意见存在,达到了信息多样性的顶峰。不受政府的管理和控制,集每一个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信息资源于一体。网络里没有传统媒体的各种标准限制,网站之间更可以在瞬间迅速转载,这都决定了言论自由价值的最有效发挥。在网络中,公民具有同等的发言权,不管是社会人才还是草根阶级,都能在网络上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可以无拘无束的展开讨论、辩驳,而这些与现实的社会现状无关。美国马里兰大学的帕特·华莱士教授,曾经在其著作《互联网心理学》中预言:就提供平等机会而言,互联网有以下引人注目的特点:在网上,相貌、年龄、种族、贫富、社会地位等所有这一切原本足以影响他人对自己印象的因素都不复存在。这就意味着当某人在网上发表某种意见时,他人对其见解的判断并不会受其上述特征左右,这是一种巨大的均衡力。[]

4、互动性

完成真正的言论自由要相互间的交流,一个人自言自语,旁听者不能对他的言语进行回应,如此的言论自由是没有意义的。观点的碰撞能够产生知识的火花,互动是网络空间言论的最大好处。网络言论超越地区、阶级、文化程度限制的特征,来自不一样的地区、不一样的种族、不一样的身份、不一样的工作的公民随时能向网络传送不同的消息,表达自身的观点。网络发挥其优势,运用文字、声音和图像等方式,将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信息展现给网络大众,供他们自由选择。网络为每一个网络主体供应了一个交流的平台,任何言论在网络上公布,立刻可以从很多方面得到反馈信息。在这一过程中,大众真正参与到公共意见的发展过程中,使网民成为媒体的一个重要部分。

(二)自媒体引发的问题

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就像一把双刃剑,它在通顺民心,遏制腐败、维护权益等多方面起到积极向上作用的同时,也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的苦恼。人的道德水平有着一定程度的差异,有人常使用互联网平台发泄私人恩怨,甚至编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更有一些不法分子把网络作为鼓动大众的工具,经过网络传布反动的言论,严重的危害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在自媒体中,一方面能够保障言论自由,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扑面而来,在保证言论自由时对自媒体言论进行有效的规制,已然成为立法和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言论真实性问题

由于自媒体信息生产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准入机制,对于信息发布并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结果致使自媒体制造了许多的信息垃圾,甚至成为很多虚假信息的来源,如微博平台已经多次出现的明星“被离婚”、“被去世”的事件、碘盐防辐射等诸多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自媒体的公信力也遭受很大损害。并且很多人盲目转发虚假消息,成为了虚假消息的利用工具。自媒体信息制造者的道德水平和自私寻求经济利益的缺陷给自媒体带来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2、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只要当事人不愿公开,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对外公开他人信息。[]浅谈人肉搜索,大家都不陌生,对其婚姻和情感状况,工作条件和居住情况,财产状况等等各种与其相关的信息都会被披露出来。网民觉得大快人心,但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网民违背他人意愿非法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已经侵害了别人的隐私权。

3、损害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权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本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损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证。名誉权是国民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力,它和人身不可分离,表现了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我们有权使用本身良好的名誉得到许多的利益,有权力维护本身的声誉不遭到不正当的损害,有权力在名誉权遭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王某为了私愤,捏造事实,传播别人包养情妇的谣言,恶意诽谤。王某不仅使他人的声誉遭到损害,还导致大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可能因此导致工作生活其他方面的影响。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别人的名誉权,受害人有权要求王某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4、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社会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秩序。每个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就是遵守公共秩序。我国某数码商场的一个普通职工,在电脑上打下:日本的核电站意外爆炸对我国山东海域有一定的影响,并且不断地污染,请告诉周边的朋友和家人储备盐、干海带。”在自己的几个QQ群上发送这段不到60个字的消息。就在短短几个小时内,这条消息传播到我国各个地方,几天后演变成为全国范围的辐射恐慌和抢盐风波。再如,“秦火火”网络推手公司中的一员,利用互联网蓄意制造传播谣言、造谣滋事、恶意侵害他人名誉,非法攫取经济利益,20138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造谣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是日本国籍。“723”动车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2亿元人民币赔偿死亡的外籍旅客。后来,尽管政府和社会各界不断的说明情况,但是全国各个地方的抢购食盐现象还是持续发生,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5、损害网络空间的公信力

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网络,其公信力是指社会的广泛认可。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无形的信任资源,它是一种软实力。[]公信力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创建过程和损坏过程的不一致性,某些细小的负面经验,也许就能使一个长期建立的公信力在刹那间遭到破坏。近年来,从广西贺州某粉店利用火葬场尸油煮粉福建省某大学发生爆炸等谣言满天飞。求图片求真相等等,这些句子在网络空间中比比皆是。真实信息与虚假信息鱼龙混杂,不仅破坏了网络环境和网络的公信力,更在社会心理层面投下层层阴影。

6、网络言论环境的污染

大众喜欢在网络传播便利的同时,乱用网络发布淫秽色情、暴力、庸俗等有害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网络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造成许多问题,其中,未成年人网络使用已成为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未成年人自制能力较弱,抵抗网络不良信息的能力较差,并且,由于当前我国很多网络运营平台能够免费匿名注册,运营商并没有验证用户年龄的义务,更有一些含有色情、暴力游戏的平台,点击付费后就可以参与,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完全访问到许多有害的信息。中国传媒大学调查统计研究所和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联合公布的《未成年网民网络色情信息接触状况研究报告》中可以得到一个信息是中国网民总数的三分之一是未成年人,在这之中约有四成未成年人浏览过网络的色情信息,“1318岁”之间的未成年网民浏览过色情消息的比例就高达55.9%[]我国未成年网民的上网的安全意识令人担忧。


四、自媒体言论自由规制的域外示例

(一)国外言论自由的规制现状

随着网络的普及,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各国均面临网络带来的新问题和挑战,并逐步意识到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为法律所规范。与此同时,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在德、美、英、俄等出台,网络的法律规制也由此开始从无到有。然而,网络有特殊性,规范网络言论不能完全运用法律模式,由于各国本身对于语言自由的不同界定与制度,因此,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的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当今,全世界各国对网络的控制主要有劝导性自律和强制性管束两种。

1、美国

美国政治的精华是法治,然而法治政府依靠联邦最高法院诠释宪法及很长时间累积而成的法律实践。美国一直是一个公认的注重语言自由的国度,它不仅第一个将言论自由以宪法修正案规定,并且一直尽力于最大限度地寻找和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1997年,美国的联邦通讯委员会宣布了《数码旋风:网络与电讯传播政策》提出了两点:第一,政府政策应避免不必要的管制,不应当轻易地参与到网络空间。第二,由于互联网与其他传统媒体具有不同的特点,管理传统媒体的规范不应当简单的适用于网络管理。1998年,克林顿政府宣布,政府不再干预互联网域名系统,而是把它留给一个民间组织。[]对互联网内容的监管美国采取了政府立法和业者自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一部分的网络内容做疏导和管制,并且倡议家长、学校和图书馆等有关行业与政府合作,保护童身心健康发展不受不良信息侵害。

2、德国

第一,它增强了ISP责任。首先规定ISP的制作能力。其次,如果ISP知道,可以及时采取手段制止其运用,并且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应该避免它的使用,则ISP应对本身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即ISP理应与消息的生产者一起承担责任。第二,其法律规定的“网络警察”监控有害性内容的传播。第三,其法律将在互联网上制作或者传播对未成年人有危害的内容言论视为犯罪。

德国国会通过了《信息和传播服务法》(也被称为《多元媒体法》)以防止互联网上的不当言论。作为欧洲乃至整个世界首个规制互联网内容的法规,《多元媒体法》对德国的互联网内容的控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德国主要用法益权衡来局限语言自由的行使,在德国的法律实际中,权衡互联网语言自由与其他福利时,更多地表现对互联网语言自由的限定,特别是当它涉及儿童色情和内容含有反法西斯复兴等言论时,以限定个人权利的方式来兑现对大众利益的保护。

3、韩国

作为全世界互联网最普及、IT行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韩国是目前整个世界上唯一的一个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度,作为网络高度发达和普及的国家之一,为了健全网络管理,韩国政府近年来不断制订了许多的网络法律。针对互联网言论自由带来的侵权等一系列的事件,韩国政府从2002年起实施互联网实名制。至今,韩国成为全世界贯彻实名制最完全的国家之一。韩国的《青少年保护法》中规定:“禁止17岁以下在校学生夜晚10点后出入网吧,新闻类网站和门户网站不能有色情等未成年人不宜接触的内容,网吧、学校、图书馆等公共上网场所应该安装过滤软件,以此确保未成年人获取健康信息。”[11]

(二)国外言论自由规制存在的问题

1、美国

美国国会议决的《电信法》中限定网络色情的消息的法律遭受到攻击,一些网站经营者不得不设置过滤程序,把凡是含有色情含义的消息列入禁止范围,有人认为自此以后,不但许多医学或科学信息难以进入互联网,而且,一些经典作品,也都会因为这些法律的限制而无法出现在网络上。网络团体认为这是以牺牲公众言论自由为代价的,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1997626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最终裁定,判决《儿童在线保护法案》违宪,该法被宣布即刻废止。依照美国的宪法规则,只要没有“明显的和立即的危险”,什么言论都能无拘无束的表达和传播。网络这种新生事物的出现,在标榜自由民主的国度生根发芽后,被冠以神圣的自由王国。在这个王国里,出现了众多的与传统相冲突的问题。一方面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以免它会对我们现实的利益造成威胁;但是另一方面美国政府注意到了网络的特殊性,并认识到网络需要有自己特殊性的保护原则。

从一系列美国的最高法院对待互联网案例以及出台的法例的态度,可以看出美国回绝政府将传统媒介中语言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互联网空间。美国在对待以法律的方式限定互联网言论上有着严谨立场,其主要依靠行业自律解决互联网言论自由的问题,规制得比较随意。

2、德国

因为德国对互联网危害性言论采纳了积极地立法规制态度,所以它也被称为“在全球传播界对网络最不友好的国家”。德国是西方国家中首个对互联网危害性言论进行特意立法规制的国家。在德国,网络言论受到了立法的严格限制。之所以会有如此严苛的网络言语法律出台,并且能够实施,不得不考虑到德国的历史,因为德国的战时种族灭绝的影响,所以德国关于过激的危害性语言总是保持着固有的警醒。相比美国对言论自由的极度保护,德国更偏重于公共利益。

3、韩国

网络实名制日益在韩国成为一种趋势,政府不仅在技术上而且在法律上保证其实施。在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起初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在那之后,韩国官员和学者意外的是,实名制并没有产生预料的效果,即遏制恶意帖子的预期效果并没有实现。韩国对网络言论的立法是短期效应,并没有根本上避免网络言论自由的弊端。反而其有利的地方受到抑制。看来任何事物要想持久的发展下去,必须要有个度,过犹而不及。我们在对待网络言论自由时,必须要有度的理念,韩国短期的网络言论立法效应产生的弊端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五、我国自媒体言论自由的规制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对自媒体言论自由的规制现状

1、制定独立法规进行管制

对与网络相关的基础设施全面控制,并且制定法规对网络空间言论内容进行管制。我国现在规制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有两类:第一类是《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统计法》、《档案法》、《测绘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等。第二类法律是国家针对网络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7:《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

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5部。

200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

20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综上所述,1994年中国相继颁布网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现在我国对网络信息监管、市场准入、域名管理等诸多方面有立法,有关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主要有三部法规和四部规章。三部法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外,四部规章分别是:《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家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挽留过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行业自律

由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新浪等网络行业的众多代表签署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中国第一部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公约,该公约对行业自律的宗旨、原则、网络服务等各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且,多家网络新闻提供者签署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表示依照公约规定接受政府的管理与公众监督,自觉阻挡有害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为创造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献出力量。 除以上两个自律公约之外,我国互联网行业还有《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淫秽、色情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等相关的行业自律公约和规范。

(二)我国对自媒体言论自由规制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缺乏统一的主管部门

中国规范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文件立法层次低,现在我国对网络的立法多由部门层级作出,其位阶不高,约束能力很难得到预期的效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更是凤毛麟角,很大部分法规是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颁行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大量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甚至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占很小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居多。依法律效力来讲,它们的法律效力弱,并且极易造成不同位阶的冲突、缺乏权威性、协调性。依制定主体来讲,中国对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有将近二十多个部门,这样繁多的制定主体造成网络言论自由立法鱼龙混杂,在实际操作中会变成多个部门插手或多个部门互相推卸的局面。它们的管理职能形成重叠,使效率降低。

2、立法可操作性的缺陷

中国现行的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状况与网络舆情、网络事件的发展情况不相符。现行立法内容宽泛、条文不明确、可操作性差。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法规多是框架性文件,执行性的条文较少。比如,对网上侵害隐私权的规定表述为:“不得……不得……”但是,如何界定和制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受害者应得到怎样的救济,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使得条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各部门立法时均从自身利益出发,常出现多个行政处罚主体以不同处罚力度处罚同一行为,所以我国目前80多部网络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多。

3、在规范网络言论上过于依赖立法

网络虽然在法律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是它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不是规制网络的最有效途,网络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靠技术,我国也已经注意到了。[12]此外,行业自律和道德指引也是规范网络言论,净化网络环境的重要途径,在行业自律上,我国已经出台了两份自律公约。[13]道德舆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有害信息,并且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享有没有伤害,这是我国应予以重视的一种途径,规范网络空间言论自由应采取包括法律规制、技术过滤、行业自律、道德规范等多种手段,做到有效规范网络言论,又保障好公民的言论自由。

4、行业自律有待发展

网络技术发展迅速,造成立法往往落后网络的发展,所以发挥行业自律来弥补立法的缺陷是很重要的,我国推进行业自律,但比较为落后,行业自律能力需要加强,但是,最终行业自律的有效深入还是要依靠行业从业者的积极贯彻。


六、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言论自由规制应遵循的原则

1、完善立法

第一,提高立法层级,提高法律权威性。应出台相应具体专门的网络言论自由规制法律,以高层级法律形式确定法律规制的效力和权威。

第二、制定切实、具有实际操作、执行性的法律法规。条文明确,清晰详细的规定定性、责任承担、执行措施、救济措施,这样的法律法规才是有实际价值的。

第三,规范繁杂的各部门、各地方的立法,对现行的网络法规、规章、地方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及时修改、废止。

第四,实现立法程序民主化。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事关全国上亿大众的基本人权权利,因此,建议立法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应有群众一定的参与,立法过程要公开,重视民众对立法的监督。

第五,形成基本法律为主,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为辅助的专业立法体系。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规定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之外,人们有权按其意愿传播法律没有命令禁止的内容。

2、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和公众监督作用

网络空间高度自由和开放的,行业自律能促进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在网络空间里,明显违法的言论,规制能起到作用,可是模棱两可的言论,单靠法律规制是不行的,行业自律能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的平衡,行业自律应该逐步变成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手段,中国互联网协会应鼓励更多的网络业者参与制定完善详细的行业自律公约,使行为更加有章可循。并且我们也应该发挥大众的监督作用,我国网民已达5.64亿,网络真正健康有序,最终要靠社会大众来实现,政府应大力发扬大众的责任心,监督网站,举报不良言论,发现违法违规网站及时反映,大众的监督,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和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会起到良好的作用。

3、提高网民网络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

网络空间中的造谣事件产生的动机,要么是恶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要么是用爆炸性新闻来获得关注,造谣者常常利用大众的正义、善良达到其目的。转发者在不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谣言转发,使谣言以喷射式快速传播,使其影响范围扩大,大众网民被造谣者用来为谣言推波助澜。这些谣言的传播,损害网络空间的公信力。提高网民的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养成不造谣、不传谣的好习惯,自觉文明健康上网。媒体要对网络文明建设进行宣传,批评和曝光大众反映的不文明现象,共同创建健康文明的网络空间。

4、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监督和规范用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4] 本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阻断谣言的传播,本条最后一句规定“知道”用户侵权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 “知道”的界定并不是很明确,怎样又算采取必要措施也没有规定得详细具体,这使得本句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二)言论自由应解决的权利冲突

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会侵犯到其它的权利。在网络空间里,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网民在发言时不用考虑会承担社会责任。大部分网民仅仅凭主观、冲动发表自己的见解。缺乏监督的权利,容易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当一种权利被滥用,并无限扩张时,与其它的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网络空间里,这种权利冲突经常表现为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与隐私权、名誉权甚至国家主权的碰撞。在网络言论自由与这些权利之间找寻一个平衡点,比如像国外运用法益权衡的手段。确定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1、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即人们不愿意透漏给别人的秘密。目前,网络里出现的“人肉搜索”,是一种正义感驱使网民这样做,但是道德的理由却牺牲了我们所有人不可缺少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

2、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法律很早就把名誉权写了进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刑法也设置诽谤罪,是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有力保障。言论自由的行使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名誉。网络空间言论的匿名性、开放性的特点,使这种侵权现象更频繁地发生。网络的开放、匿名性等特点对已经确立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三)平衡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对网络言论保护,也要重视个人隐私的重要地位。因此,怎样既保护个人隐私,又不损害大众的网络言论自由,是各国面临的重大议题。言论自由属于基本人权权利体,通过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就可能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大多数国家采取以技术手段为主要方式来规范网络管理。

我们必须在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框架下,仔细考察特定情形中网络言论的性质、目的以隐私权主张的内容等相关要素,根据特定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重要性,对权利保护的优先性作出权衡和判断。[15]


七、结束语

网络独一无二的开放性、互动性、即时性、无中心性等特征,给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最广阔的舞台。网络言论自由冲破了传统言论自由的时间、条件等的限制,有了更为自由和宽松的环境。可是权利和自由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不能肆意行使,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网络言论自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甚至应被禁止。网络并未改变言论自由,只不过是改变言论的传播方式。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侵犯个人隐私、泄露国家机密、以泄愤为目的的攻击诽谤以及色情、垃圾广告等问题,给社会造成的很不好的负面影响。当“信息科技”成为伤害他人、扰乱社会的利器时,应该采取公权力强制手段介入,但是应当注意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应当保护;其次,应当通过行业技术手段、法律手段和道德约束的自律手段等多种方式共同规制,发挥各个手段的优点将网络言论自由既的到保障又有着良好的规制。


致谢

本文是我向学院递交的最后一份作业。四年的法学教育,让我体会了法学理论知识的深邃,感受到了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中的乐趣。论文的写作,从选题、查找资料等一步步的程序,锻炼了我的法律思维,一定程度上锻炼了我思考、发现问题,探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论文写作期间总有其他事情一同进行,挫折相伴,但一次次的协调、解决,不仅完成了论文还使我增长了处理问题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

老师耐心仔细地询问论文写作进程,耐心对我所遇的困惑指点迷津,细心、耐心地给出修改意见,非常感谢老师的教导。在此,我想对老师说一句,老师您辛苦了,真的感谢您为我们所做的一切,谢谢!

老师在四年中教会了我用法眼看世界。饮水思源,学成念师。我要感谢学院的老师对我的教育培养。还要感谢我们法学一班的全体同学,是你们的关心和帮助让我在背井离乡求学之时遗忘孤独、感受幸福。时光飞逝,岁月走过,大学四年生活在此也要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最后,我祝各位老师身体健康,合家欢乐,祝同学们前程似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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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Wc the Mcdia . Grassroots Joumalism 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By Dan Gillmor,July 2004,O’Reilly.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

[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

[④] 尚淑娴 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D] 江西师范大学 2011.3

[⑤]帕特·华莱士:《互联网心理学》,谢影、苟建新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1.3

[⑥]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J].图书情报工作.2009.1.

[⑦]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⑧]喻国明.中国大众媒介的传播效果与公信力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50.

[⑨]成人色情游戏是未成年人网络污秽信息的来源》2012,6

[⑩]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 407

[11] 《青少年保护法》

[12]陈新淼《不良信息过滤技术的法律思考》载《计算机安全》2005.6.45-46.

[13]分别是《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博客服务公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15]方明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J] 山东社会科学 2009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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