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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执行异议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2
浏览量:4994


尊敬的合议庭:

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委托,指派我担任何某某诉曾某、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执行异议一案中曾某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庭审辩论查明的事实、证据和观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蓝馨财智”商住楼的建设经营、财产所有人为第三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即“蓝馨财智项目部),而不是被执行人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在执议异议审查及今天的庭审中,被执行人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某某均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2009517日为解决债务问题,陈某某、黄某某(乙方)与遵义县某房开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将蓝馨国际花园20号楼盘交乙方开发经营、自负盈亏。后蓝馨国际花园20号楼盘更名为 “蓝馨财智”商住楼。根据该协议约定,“蓝馨财智”商住楼的建设投资人为陈某某和黄某某,房屋销售价款、税费均由陈某某和黄某某承担,即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经营权为陈某某、黄某某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在被执行人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且第三人陈某某系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也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只是在签订协议时,使用了陈某某个人的名字,且签字协议时,所涉的1820号楼已经办理了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手续,无法从被执行人名下分割并转让。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属于陈某某所有,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答辩人曾某在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产前的20101116日,已与“蓝馨财智”项目部、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的全部款项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因曾某自身之外的原因未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产权初始登记,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特权期待权。

被告曾某于20101116日,与被执行人遵义县某房开公司授权委托的陈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了“蓝馨财智”项目部印章,购买了争议的“蓝馨财智”商住楼1-91-101-11号房,并付清了购房款1734000元。

2011108,曾某通过遵义县财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诉争的91011号房,合法、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因争议房屋未验收等原因,曾某一直未能将上述购房合同进行备案,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手续。2015617日,曾某向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11822元,同时向住建部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备案登记,才发现已经被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4月进行查封。

综上所述,曾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已与房屋投资人、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只是因为买受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被告曾某的合法权利完全能够排除执行,应当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虽然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曾某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的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被告曾某的物权期待权。

三、原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状态和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原告应当就本该中人民法院已查封房屋的权属状态和登记权利人是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何某某提供了其诉遵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一案、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状态(是否进行了不动产初始登记)和登记权利人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议庭,原告何某某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已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作出(2015)遵县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辩护人认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这一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量并采纳!

代理人:滕德强

201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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