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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诉讼指引
来源:陈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浏览量:611

离婚纠纷诉讼指引

离婚有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尽相同,笔者简单阐述几个离婚纠纷诉讼中的焦点问题。

首先对于离婚协议书,其性质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书是要式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后生效,如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及法理精神,法院对其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及非财产分割协议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即使该协议书经过公证,也不能改变法律性质,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时的合意是真实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按照原约定履行。同时需要注意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协议书注意点:给付金钱的违约责任;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大学后的生活教育支出是否可以主张);一方户口迁移问题的约定

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

条件成就

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如不存在欺诈、胁迫,应驳回诉讼请求

2.非财产分割协议部分可以参照解释三14条的规定

3.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财产分割

4.协议书中受赠的子女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没有依据离婚协议书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5.该协议书不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只要协议生效,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方也不能据此要求撤销

6.协议书对于抚养费问题,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候请求超出协议书的合理要求

7.如协议书中一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能再行主张

8.对于财产分割应当明确,不能为了方便而简述为: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无任何争议,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9.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清偿后的一方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追偿。

条件未成就

1.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2.即使财产完成了过户手续,因协议书未生效,使法律行为变动缺乏原因性,故可要求恢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

3.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需通过诉讼接触婚姻关系,不可以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1.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方可

2.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一般泛指三个月以上(一般与同性同居不支持损害赔偿、只是通奸未达到同居不支持、生育一子或抓奸在床一般也不支持)

3.请求权主体是无过错方

4.以离婚为条件(若为被告,则可在判决离婚后一年内诉讼)

5.需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尚未登记结婚,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

6.为得到配偶偷情证据而委托他人调查配偶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处于无效合同

7.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因违背公序良俗且将人身权作为合同内容,该协议无效。属于法外空间,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忠实协议效力

忠诚协议效力

成立理由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对婚姻法婚姻法的忠实效力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

2.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只要不属于设定或者约束人身关系的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通过裁判文书搜索判例,金华中院支持上述观点:双方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结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失有关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和当地经济损失,予以酌情考虑。

不成立理由

1.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知识一个宣言性的条款,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应当属于双方情感约束的范畴,是一个漠视排除司法管辖的范畴

3.侵权损害的原则是填补损害原则,不应通过契约方式预先设定,否则有违立法精神

4.《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只限于四种法定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故不能作扩大解释

5.该协议涉及到人身权利、人身自由和人身关系,而人身权是法定不能通过约定创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解释适用问答选登: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法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

核心点:1.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合意、债务利益)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

最高院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坚持内外有别,债务人配偶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外部: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那么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证存在两种法定情形。

内部:举债一方需在离婚诉讼中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举证,则该债务应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予以扣除,债务人配偶如已偿还,则可追偿

离婚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不妨碍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偿还,配偶享有追偿权

浙江高院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浙江高院观点: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需进行举证,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一方。及时援用表见代理仍需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总结: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无论债务人配偶亦或是债权人对于举证事由都很难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实践中存在着不少争议。而且,对于离婚诉讼中一方提供债务,法院一般以保护第三人为由不予以审判。

夫妻债务在执行中的规定(温州)


执行依据

一方为债务人


可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债务人份额部分



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异议,债务人配偶可以按《民诉法》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期间不宜处分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除孳息和自然增长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租金是否为孳息?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法定孳息?(否)

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借贷而婚后所得利息是否属于孳息?(是)

自然增长:区别于主动增长。主要判别依据是看所有人是否投入了一定的劳动、精力、时间、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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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如将个人所有房屋变卖所有价款再行购买汽车(但要注意如是投资行为另外)


3.夫妻一方取得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保险中指定受益人保险利益或者个人竞赛所得的金牌、奖金应具有人身性,不能和他人分享,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并不一定代表实际比例


5.父母主持的分家析产行为中,一般对与房屋认定为共同所有,其他财产个人


6.《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婚姻法》第9条关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问题的冲突问题?实则无论比例如何均为有效约定,关键在于是否享有《合同法》186

的任意撤销权。如已办理过户,又是否一定不能撤销呢?不要忘记了法定撤销权。


7.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a.无偿赠与他人,行为无效,可追偿。因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生效的法律行为、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者交付。无偿赠与未经配偶许可,为无权处分,不符合物权变动的条件,故不可以依赠与合同取得物权(那么,受赠人可以诉讼赠与人违约吗?)。同时,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既然财产夫妻双方一人一半,那么配偶是否只能主张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赠与有效呢?)

b.有偿赠与他人,且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交付或过户,则将取得所有权,配偶无权追回,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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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武
  • 执业律所:
    北京炜衡(温州)率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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