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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之界定及适用
来源:陈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浏览量:2060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之界定及适用

实践中,关于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过程中自我受到伤害的案例越来越多,可是具体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审判中标准不一。现笔者结合自我观点以及最高院司法观点,分析这几种的关系以及适用法律问题。

首先,何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明显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的权力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系何谓“雇佣活动”的界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是属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双方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双方只是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力义务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

其次,每种法律关系责任的适用法律也是不同的。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首先进行工伤认定,而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是工伤赔偿诉讼至仲裁委,另外工伤是属于无过错责任赔偿。而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则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是在定作、选任、指示范围,承担过错责任。

具体在实践中,最有争议的两种案件是:1、建筑工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与工人之间的关系;2、农村建筑房屋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首先,在第一类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务和雇佣关系并未区分,另外其内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合同有相对性;2,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要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否则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主体的违法性,也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可以说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较好的解决了建筑工程中劳动关系以及劳务雇佣关系的区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工程承包企业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动者工伤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另外对于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例: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五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来致死,对于丙之损害赔偿应如何分配责任呢。从上述案例中,首先我们可以看到,丙与乙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乙也是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因此,丙乙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而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主要有:1、《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2013年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给出的意见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甲明知或应知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于丙之损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过错责任。从上述指导观点中,笔者认为,雇佣劳务关系的界限比较模糊,应不适合将其进行区分,再者《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均现行有效,但因前者出台更晚,所以对于责任划分应适用前者的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故若丙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人身损害》第11条第二款连带责任并不排除适用。
总而言之,对于雇佣、劳务关系不做区分,责任划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而《人身损害》第11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第二款之连带责任仍可继续适用。

本人系笔者个人观点以及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叙述,尚有不足之处,请各位前辈海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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